索引号: | bxmzzzxrmzf-2020-00976 | 发布机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信息名称: |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主题分类: |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0-11-23 | 成文日期: | 2020-11-23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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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
一、非法占用土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供先用地的,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5%以下的,或已通过用地预审、并已组卷报批但未批先用地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5%以上10%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范围占地面积20%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对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边报边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批准用地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一)处罚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占用土地5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耕地.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经批评教育后立即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七、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下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50亩以上的,或非法占用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经营性项目用地1亩以上的;处以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4、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6、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一)处罚依据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土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一)处罚依据
1、《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30 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60 亩;处以非法所得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不足10亩,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60亩;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不足30亩,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足60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 100 亩;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 100 亩以上;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
一、无证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勘查、采矿的,由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采矿工具和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未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开采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的,或非法开采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发证权限范围内矿产资源且严重破坏浪费资源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开采上述矿产资源,但属零星开采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超越开采范围采矿的,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采矿、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重处罚,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性采矿.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0%的罚款;
2、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5%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5%-5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型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下罚款;
2、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中型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0.8倍
罚款;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中型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处罚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察、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按上述标准执行.
七、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下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2以上的,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矿产资源.
(一)处罚依据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进行实质性采矿但开采规模不大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进行大规模采矿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一)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1、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数量较大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
一、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