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23-00915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县市监局行政裁量权基准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23-10-11 成文日期: 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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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县市监局行政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3-10-11 15:48:56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38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从重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44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5万元-15.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4万元-76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等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导致群访群诉的或则严重侵害他人利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5万元-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6万元-10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1.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从轻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不满5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10%以上不满30%的。一般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12%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8%-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占应出资金额的30%以上的。从重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15%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15%的罚款。

4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从轻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拒不改正的,处3.7万元-7.3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且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从重拒不改正的,处7.3万元-10万元罚款。

5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一般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3.5万元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从重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5万元罚款。

6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次拒不改正的。从轻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拒不改正的。一般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2.1万元罚款。

三次及以上拒不改正的。从重拒不改正的,处2.1万元-3万元罚款。

7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从轻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38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从重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8万元-5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1.《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法》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主动消除影响的。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经营者拒不退款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价格法》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法》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3500元罚款。

第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500-5000元罚款。

4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价格法》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从轻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1.6倍罚款。

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一般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6-2.4倍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被处罚后再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的;经提醒告诫或者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2.4-3倍罚款。

























5.《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不满三万元的;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从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零售商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的。一般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0.7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从重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1-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7万-1万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信息公开和更新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1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从轻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7.4万元罚款。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万-14.6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4.6万-20万元罚款。
3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案物品未销售或已追回售出的全部涉案物品。从轻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1.6倍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一般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6-2.4倍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4、因违法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从重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4-3倍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从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大,尚未销售;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但不能全部追回产品的;3、货值不大,但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售出的;4、产品已经售出,大部分无法召回,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5、产品已售出,虽能大部分召回,但产生了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60%-24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货值金额较大,有销售行为的; 2、拒不召回违法生产产品的;3、造成比较重的危害后果的;4、未取得生产许可正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 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5、无证生产被查处拒不改正的;6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注销后,继续从事生产的;7、屡次违法的。从重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4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两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已经销售,但已追回大部分产品的;3、产品已销售,无法追回;4、拒不追回违法产品的;5、经查处后,再次违法的。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擅自生产的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2、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发生变化后,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从轻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仍未办理,产品未销售的;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7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经销售,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从重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1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仍未改正,拒不追回产品的;2、经查处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5、故意欺诈消费者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未销售的;2、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均未标注;3、产品已经售出,能追回大部分产品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21%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正,经督促,仍未改正,产品已经销售,企业实施追回但不能全部追回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情形的。从轻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2、售出的产品不能追回的;3、拒绝追回售出产品的。一般责令改正,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2、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2种以上无证产品的;3、违法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4、屡查屡犯的;5、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从重责令改正,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出租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且违法生产的产品未销售。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14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出租、出让、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出租证书、标志、编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两次(含两次)。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60%-24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三次以上(含三次)或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受让方产品销售或流出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40%-30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0%-16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将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造成危害后果的;2、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3、造成案件中断无法继续的。一般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9.5%-15.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60%-24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威胁或者利诱执法人员;2、用暴力方式阻碍执法的;3、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从重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5%-20%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40%-300%的罚款。
9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21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从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10%-30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尚未生产的;2、已经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处6万-14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从重处14万-20万元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3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5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从轻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有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一般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5万-15.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2万-3.8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拒不改正的;3、造成不良后果的。从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5万-2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8万-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3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从轻处2万-4.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2、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一般处4.4万-7.6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2、多次违反规定的;3、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销售产品的;4、造成不良后果的。从重处7.6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检验资格。
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 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以下的。从轻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1000公斤(不含)至5000公斤以下的。一般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超过5000公斤的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从重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2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以下的。从轻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一般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从重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碘盐批发企业未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的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3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以下的从轻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倍以下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50公斤(不含)至500公斤以下的一般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0.9-2.1倍的罚款。
在碘缺乏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超过500公斤或者曾因违反本条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本条规定的从重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1-3倍的罚款。
11.《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从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一般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从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从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65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一般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00-8500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从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00-10000元罚款。
3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初次违反规定的。从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一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30000元罚款。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并积极整改的。从轻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并积极整改的。一般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从重责令改正,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的,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从轻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一般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从重责令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反规定的;(2)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反规定的;(2)不积极配合调查,并造成一定影响的。一般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严重影响的。从重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商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或未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销售的 《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从重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四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从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十四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四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未按期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3.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从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十七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2.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3.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从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停止销售,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停止销售,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从重责令停止销售,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7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九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一千元。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逾期未超过30日改正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3.7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或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7.3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10万元罚款。
2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的;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的;
(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减轻
初次违法,逾期未超过30日改正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或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4万-7.6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6万-10万元罚款。
3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的;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未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的。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的;
(四)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未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的。

减轻
初次违法,逾期未超过30日改正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1.3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或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1.7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2万元罚款。
4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初次违法,逾期未超过30日改正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3.7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或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7万-7.3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7.3万-10万元罚款。
5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市同时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过程未全程录像记录的;未及时将检验、检测报告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市同时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检验、检测过程未全程录像记录的;
(三)未及时将检验、检测报告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减轻
初次违法,逾期未超过30日改正的。从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1.3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或逾期超过30日未改正的。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1.7万元罚款。
非初次违法,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从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2万元罚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监管领域(以下简称“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二章 规 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因法定原因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部分。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部分。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裁量:

(一)涉案产品风险性;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人主观故意程度;

(四)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

(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

(六)其他影响处罚裁量的因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药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当事人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八)积极采取主动召回、改正措施的;

(九)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化妆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化妆品,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法并且实际发生违法行为的;

(七)阻碍、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包括但不限于阻挠、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等);

(八)对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人、见证人、证人等相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拒不采取整改、召回等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除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不予、从轻或者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他应当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原料或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已公开停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前款所称“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情形的,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充分证据”,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且能提供真实合法的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票据、药品合格证明等证明;

(二)药品购(销)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保管和养护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四条 适用罚款的,裁量幅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除外。

(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

(三)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B-A)30%”至“A+(B-A)70%”以下;

(四)从重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B-A)70%至B。

前款中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

第十五条 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行政处罚,适用从轻行政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予以处罚;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以下予以处罚;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至100%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不具有减轻、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法律法规中,在“情节严重”情形下设定了罚款区间的,在区间内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阶次依据本规定进行裁量。

第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形,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

(二)对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八条 同一当事人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同一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应当依据法定处罚最重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案件时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量提出申辩意见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认真复核,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说明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的理由或依据,并由记录人员书面记录,存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核机构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裁量权行使情况予以审核。

(一)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合理、适当;

(三)办案机构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有关案件审核、集体讨论的相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进行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需要指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及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适用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简易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辽食药监法发[2016]95号)中药品领域的裁量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