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mzzzxrmzf-2020-00834 | 发布机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信息名称: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0-10-27 | 成文日期: | 2020-10-27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部门基本概况: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是主管全县水务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为正科级,行政编制10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4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内设办公室、财务股、人事股、法制办、机关党组等5个股室。县水务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水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对水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县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组织编制全县年度水利工程投资计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指导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农村水利工作;指导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工作;负责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组织编制全县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指导实施;承担全县河长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职能转变。县水务局应切实加强水资源综合利用、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坚持节水优先,从增加供给转向更加重视需求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维护河湖健康美丽。坚持统筹兼顾,保障合理用水需求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代管事业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1个事业单位。
下属企业单位:本溪关门山水务集团控股有限公司1个企业单位。
近年来,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部署,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突出重点,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加快民生水务建设步伐,充分发挥水务一体化体制优势,积极实践可持续发展治水新思路,坚持“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协调发展,水务设施建设有序推进,水务社会管理不断强化,水务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水务改革不断深化,水务队伍不断壮大,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人居环境改善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
二、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共7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届全国人大二次回忆(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2004.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十一届全国人大二十一次会议(2012.1.1)
(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2007.11.1)
2、行政法规(共4部)
(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7.9)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9 号(2007.8.1)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 号(2008.5.1)
3、地方性法规(共5部)
(1)《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2003年8月1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5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2011.11.24)
(3)《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2009.10.1)
(4)《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11.25)
(5)《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1988.9.27)
4、地方政府规章(共12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2.22)
(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1997 年5 月20 日辽宁省 人民政 府第 132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0)
(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2005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10.1)
(4)《辽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2009年11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1.10)
(5)《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2000.1.23)
(6)《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2011.2.20)
(7)《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2.20)
(8)《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49号,2002年10月28日颁布;辽宁省政府令第296号进行修正(2011.12.25)
(9)《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275号(2012.7.25)
(10)《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12.1)
(11)《辽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7.1)
(12)《辽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7.1)
(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共7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2)行政法规(共12部)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
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
⑤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3月22日颁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发布次年初实行)
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⑪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⑫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3)地方性法规(共8部)
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2011.11.24)
②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④《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2014年9月26日颁布)
⑤《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5.)
⑥《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⑦《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⑧《辽宁省水文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1.10.1)
(4)部委规章(共19部)
①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0月10日公布)
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年2月18日)
③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颁布)
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07年4月1日颁布)
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⑥《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⑧ 《水利部重大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1号1999年12月7日)
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⑩《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0﹞第12号)
⑪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⑫《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2010年5月14日颁布)
⑬《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103号修正)
⑭《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颁布)
⑮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 2003年7月1日施行)
⑯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2001年10月29日)
⑰《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3月13日颁布)
⑱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颁布)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5)政府规章(共7部)
①《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2014.3.1)
②《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③《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2012年4月21号颁布)
④《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⑤《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修订。
⑥《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自2011年4月起施行)
⑦《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令,1993年12月7日实施,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6)规范性文件(共43部)
①《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②《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③《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④《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合〔2014〕37号)
⑤《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项目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水农[2012]409号)
⑥《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财农[2009]336号)
⑦《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辽水办[2010]118号)
⑧《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
⑨《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1号)
⑩《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农[2011]89号)
⑪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44号)
⑫《辽宁省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⑬《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水安监〔2011〕235号)
⑭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
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01〕74号)
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1]1703号)
⑰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发改农经[2007]3718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发国办发〔2006〕17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
《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
《大中型水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发改办农经〔2006〕124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0号)
《辽宁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辽移领发〔2006〕1号)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
《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水资源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24号)
《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辽宁省科技厅 辽科发〔2014〕4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水资〔2011〕20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辽水资〔2011〕207号
《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水建管〔2008〕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关于加强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
《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799号)
《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
《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水电〔2013〕379号)
《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意见》(发改办农经〔2006〕1249号)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水移[2012]77号)
2.授权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共3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地方性法规(共1部)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2014年9月26日颁布)
3.委托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共4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共6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颁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施行)
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⑥《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3)地方性法规(共3部)
①《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修正)
③《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4)部委规章(共3部)
①《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9月4日建设部令103号修正)
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6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5)政府规章(共2部)
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1993年12月7日实施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②《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三、主要职责
按照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委办公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室秘发[2019]20号),确定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工作职责如下:
(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拟定全县水务发展规划和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水利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提出水务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参与草案起草工作,拟订全县水务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全县水资源综合规划、重要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利规划。
(二)负责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拟订全县水理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主要河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调度。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和防洪论证制度,负责开展水资源有偿使用工作。指导城乡供水和水利供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县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制度,组织编制全县年度水利工程投资计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指导监督管理。
(四)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县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负责地下水开发利用和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组织开展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监测,发布水资源信息、情报预报和水资源公报。组织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工作。
(五)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县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全县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落实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六)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全县水利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指导全县主要江河湖泊、河岸滩涂的治理开发和保护。指导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水系连通工作。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指导全县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七)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指导重要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组织提出、协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指导水利科技和质量监督工作,落实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参与组织工程验收有关工作。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拟订全县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负责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重点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实施。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开展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节水灌溉有关工作,指导农村水利改革创新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小水电改造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大禹杯”竞赛活动。
(十)指导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工作。拟订全县水利工程移民有关政策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监督评估等制度。指导监督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协调推动对口支援等工作。
(十一)负责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依法负责水务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供水工程、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及城市供水的安全监管。指导全县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
(十二)负责组织编制全县洪水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
(十三)承担全县河长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县河长制办公室设在县水务局,负责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检查考核,落实县总河长、副总河长及河长确定的事项,协调县直有关部门开展河长制相关工作。
(十四)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五)职能转变。县水务局应切实加强水资源综合利用、优化配置和节约保护。坚持节水优先,从增加供给转向更加重视需求管理,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提高用水效率。坚持保护优先,加强水资源、水域和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维护河湖健康美丽。坚持统筹兼顾,保障合理用水需求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四、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局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一)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领导水务局全面工作。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1、负责局办公室、河道管理(河长制)和行政执法、招商引资、扫黑除恶、行政审批、政务公开和协调江河流域治安派出所等工作。
五、相关配套制度
1.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4.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
5.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试用规定》
6.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7.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8.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决策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
9.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10.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11.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12.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3.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4.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5.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16.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制度》
17.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群众举报和投诉工作制度》
18.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9.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
20.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21.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办理时限监督制度》
22.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执行听证制度》
23.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首问负责制度》
24.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一次性告知制度》
25.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审批备案制度》
26.《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1、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水行政执法透明度,全面规范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行为,加快推动法治水务建设,促进社会营商涉水法治环境不断优化,切实保障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本县政办字〔2019〕34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水务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水务局权限内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局长负总责,分管行政执法和政务公开工作的副局长分工负责,水务局法制办具体负责。局机关办公室配合做好载体建设和信息发布工作,并做好涉密信息审查。
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各相关部室和水务局各相关股室要在履行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梳理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及时整理并向县水务局法制办报送公示信息。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执法现场向行政相对人公示、告知的,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到位。
第五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有关要求,编制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要求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同时,组织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各相关部室和水务局各相关股室按目录清单开展执法信息公示工作,确保法定公开的事项全面、及时、准确公开。
第六条 下列行政执法有关信息应当进行公示:
(一) 事前信息
1.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有效期限等;
2.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清单,明确法律依据、受理条件、提交材料、示范文本、执法流程、执法方式、办结时限、征费标准、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3.行政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实施主体、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抽查对象、抽查频次等;
4.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以及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5.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二)事中信息
1.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职权出具通知、决定、告知等执法文书;
2.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职权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3.执法机构窗口岗位明示岗位信息公示牌、服务指南、办理流程、状态查询、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4.在执法活动中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决定及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5.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三)事后信息
1.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结果等;
2.行政检查随机抽查结果情况、某项工作专项检查行动结果情况等信息;
3.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信息;
4.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公示以县政府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信息公开栏及社会宣传活动为补充,要不断拓展信息公开渠道和方式。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公示信息,提出公开公示载体建设思路和建议。局机关办公室按政务公开有关程序规定和要求,全面做好信息公开公示保障。
对上述载体以外的由营商环境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信息公开公示平台系统及县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行政执法信息录入发布等工作,由县水务局法制办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开展。
第八条 凡因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引起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内容的更新调整。
第九条 县水务局作出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检查随机抽查及某一专项的执法检查活动,应当在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检查报告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公示的信息内容应当进行摘要编写,既要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行政相对人名称、决定事由、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又要遵守有关涉密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隐去。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或者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弄虚作假的;
(三)应当整理报送执法公示信息而未整理报送的;
(四)未按规定在县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
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水行政执法效能,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记录工作,切实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通知》(本县政办字〔2019〕35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县水务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水务局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职权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第四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负责全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各相关部室和县水务局各相关股室根据执法职责落实全过程记录有关规定,要全面加强执法记录工作管理。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会同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各相关部室和县水务局各相关股室编制行政执法记录事项清单,组织、指导各执法机构对照清单开展记录工作,并常态化开展案卷评查,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过程中,应当作好以下记录:
(一) 依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复议等事项,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与否、提交材料、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二) 本单位日常例行执法巡查、纳入计划管理的执法检查以及对某一方面开展的专项行政执法行动,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有关会议、安排、计划、方案以及领导签批意见等情况予以记录;
(三)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承接上级或相关部门交办转办、处理县水务和移民事务服务中心各相关部室和县水务局各相关股室移交的案件,要对相关情况作好记录。需要对举报人、交办机关、移交单位反馈处理意见的, 应当形成书面意见,并予以记录。
第六条 在调查与取证过程中,应当作好以下记录:
(一)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并由当事人或有关现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 现场检查等,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并由有关现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四) 抽样取证的,要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记录权利告知内容,由当事人签字;
(六) 举行听证会的,要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 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查的,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要出具鉴定、审查等意见文书;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就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七条 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要记录以下事项:
(一) 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 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 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九条 在审查与决定过程中,应当作好以下记录:
(一) 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的处理决定意见记录,要载明承办人、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二)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要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审查意见书;
(四) 经集体讨论的要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 行政执法决定审批记录,包括审批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条 在送达与执行过程中,应当作好以下记录:
(一) 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回证记录,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 行政执法文书邮寄送达回执记录,要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 留置送达方式要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要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 公告送达要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六) 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决定送达后,要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改正的,要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七)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法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并作好送达环节相关记录。
(八)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作好采取强制措施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要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执法案卷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要在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交专人归档、保存。
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有关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外出携带和随身自行保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专用存储设备,记录资料形成后移交专人集中存储保管。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履行依申请信息公开程序,报请县水务局分管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可查阅和复制使用。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根据情节对执法机构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一) 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 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 不按规定存储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按照《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通知》(本县政办字〔2019〕36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水务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水务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负责全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在完成审核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建议。
县水务局各行政执法机构遇有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在提交会议集体讨论、领导签批拟制发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提前送交县水务局法制办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上会研究讨论、不得签批意见、不得行文盖章。局领导班子成员、办文办会机构、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并加强监督。
第五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法制审核人员队伍,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明确法制审核有关程序规定、审核结果体现形式以及审核负责人责任、审核人员责任、审核人员回避等操作制度规范。
县水务局法制办要会同各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县水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审核流程,指导、监督各执法机构规范报送审核材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 涉及一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 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权益的;
(三) 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 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县水务局各行政执法机构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送交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涉及具体案件处理的,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情况;
(二) 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 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 经过抽样、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 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评审意见;
(六) 其他有关材料。
县水务局法制办对送审的材料以书面审查为主。材料不全的,可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必要时可调阅审核相关材料,各执法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 执法决定事项是否属于县水务局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二)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 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四) 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六)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 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八) 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法制办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 对超越县水务局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 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 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 超出县水务局管理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县水务局法制办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县水务局各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 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 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分管局长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县水务局局长是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县水务局各执法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水务局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审核人员
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切实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业务能力,保障法制审核人员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职责,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从事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法律法规培训学习由县水务局法制办负责,鼓励支持其他执法部门举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培训学习。
第四条法制审核人员学习培训内容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领导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二)宪法以及国家相关基本法律知识;
(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公共法律知识;
(四)水行政法律法规;
(五)新颁的法律、法规、规章;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最新立法解释;
(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
(七)法律文书的运用与制作;
(八)典型案例解剖、分析;
(九)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与自主学习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授课主要采取专题讲座、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座谈调研等多种形式进行,重点对公共法律知识、执法实务等内容学习,提升业务水平,解决处理实际问题能力。
自主学习主要采取个人参加系统轮训、网络学习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水行政执法执行的法律法规等内容学习,全面掌握水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每年学法培训不少于7日,主要采取与工作实际相结合,业务部门组织学习和集中学习的方式进行,其中集中学习不少于5日。
第七条 建立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培训档案。对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学习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支持鼓励法制审核人员参加法律学习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本溪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水务局
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水务(水利、农水)局、高新区生态办,局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根据本溪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本依法组办发〔2018〕2号)要求,市水务局对2015年印发施行的《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本溪市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溪市水务局
2018年5月29日
本溪市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和本溪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本依法组办发〔2018〕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及其所依法委托的组织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主动接受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和行政监察。市水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和下级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指导。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六条 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及招商引资项目中的初次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应以教育为主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 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 积极配合水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 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及招商引资项目,确需处罚的,按最低限处罚,并须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八)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处罚限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在低于法定处罚限度选择较轻的处罚。
第八条 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 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 在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伪造、隐藏、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 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 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七) 水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决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 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 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定处罚限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最高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轻重进行裁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依照《辽宁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辽水政监〔2016〕213号文件印发,辽水政监〔2018〕18号文件修订)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行“先例”制度。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参照先例,不妨碍本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说明制度的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做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三章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实施行政许可权力,并按照本级政府有关职权取消、下放、合并等决定,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十六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申请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示。在受理许可申请过程中,应当依据申请材料与申请事项、办理结果的必要因果关系,针对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前置要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积极推行“三集中三到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模式和“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告知、一个窗口办结等制度及“最多跑一次”改革。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身份(法人)证明、其他机关的批准文件等材料不全,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二) 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的;
(三) 申请材料清单中虽已有列明,但根据实际情况该申请材料与审批结果没有必然依赖关系,申请人没有事前准备的;
(四) 对我市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及实行“并联审批”由其他部门转交的涉水行政许可审批,办事窗口应当及时受理,实行“绿色通道”制度,由相关业务单位指派代办员,全程跟踪服务;
(五) 申请人办理的许可事项具备基本审批条件,但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全,申请人作出在特定时间内补齐材料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补齐材料承诺的。
第十九条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对中介服务机构(或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报告组织专家审查。专家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办结和承诺办结时限。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机关不予批准:
(一) 申请事项中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的内容的;
(二) 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损害的;
(三) 对第三者权益没有合法保障的;
(四)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五) 所申请事项理由不正当,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
(六) 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在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未予同意的;
(七) 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报告进行审查,专家审查未通过的。
第四章行政检查自由裁量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针对不同的检查事项情况分别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和方式开展检查活动。
对企业(个体业户)实施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渔业生产等年度例行执法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依据、对象以及检查时间、方式等内容,经主管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执法检查计划一经政府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并按照《本溪市水务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程序。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水产品生产质量与安全等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执法检查,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按照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的,或本单位履行职责自主开展的此类执法检查专项行动,行动开展之前均应制定方案,经本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实施。
对经本级机关行政许可批准实施的事项,应当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建立与审批相对人紧密联系和指导服务机制,督导其按照批准的方案、条件、方式、标准等实施。
对河道水域岸线保护、水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河道堤防工程及其他水工程(生态工程)等,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建立日常巡查、监察制度和机制,加大突击检查频率和覆盖面。
第二十二条 各项行政执法检查均应做好检查记录,形成检查结果报告,归集整理检查全过程资料存档。检查结果报告经执法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报本级主管机关法制机构备案,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监管对象的各项执法检查应当派出2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场送达检查通知书,主动出示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填写检查登记表,记录检查事项和检查结果,并由被检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不得约见被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行政强制自由裁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已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当事人金钱给付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签订执行协议。
第六章行政征收自由裁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机关行政征收实行收费清单管理制度。依法确定收费项目清单,个人、企业不承担清单以外的任何行政收费性质的缴费义务。
第三十条 各项征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征收标准、程序、时限,严格按照流程进行征收,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承担行政征收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岗位工作人员政治意识、纪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的教育,规范履行职责行为,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为缴费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除符合法定条件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减免的行政征收事项以外,征收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具体事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水务局2015年6月20日印发的《本溪市水务局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适用的规定》(本水发〔2015〕72号)同时废止。
6、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和行政权力运行建设,规范和监督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公开性和效率性,严格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程序,实行集体议事,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第四条 水务局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局机关各股室、基层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的执行、落实工作。
第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定:
(一)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和省水利厅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涉及水务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事项;
(三)水务工作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四)涉及水务局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五)财务预算及一次性投入、额度较大的财务问题;
(六)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七)重大事件和紧急情况的研究处理;
(八)重大或者疑难的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管理事项;
(九)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事项,应当采取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议的形式研究决定。凡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会议,须有半数以上领导成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成员必须到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咨询论证。主管股室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应提出须集体决定的议题和方案,报局长同意后,方可提请上会。
(二)会前协调。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会议不得搞临时小议,议题应在相关领导成员之间做会前协调,然后由局长决定是否上会。
(三)准备材料。由分管领导组织主管处室准备上会材料。
(四)提前通知。局办公室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有关材料书面送达参会人员,确实无法书面送达的,应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内容用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到本人。
(五)充分讨论。会议由局长或分管局长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或主管处室介绍上会材料和内容,然后安排足够的时间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
(六)事项表决。参会人员应表明赞同或不赞同意见。是否进行表决和表决采取口头、举手或投票的形式,可由会议主持人视情况决定。
(七)作出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听取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由局长作出决策决定。
(八)形成纪要。已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会议记录由局办公室负责整理,并形成会议纪要。
(九)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保密外)决定后应实行政务公开。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正式与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会议通知提前送达时限、应到会人数。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议事记录须具体列出由会议研究决定的所有重大事项。
第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议事及会议决定的,领导成员可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班子及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
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行政处分。
第五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条 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给予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
第九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的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
第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局党组会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决策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局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和行政管理水平,增强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项的决策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集体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县委、县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并提出在全县水务系统贯彻执行的实施意见;
(二)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研究并确定全县水务事业发展规划;
(三)涉及全县水务改革与发展、防汛抗旱、水务建设、水务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四)重要水务建设项目的建设组织;
(五)重要行政许可项目的许可和审批;
(六)重大行政处罚、复议、应诉、赔偿案件的处理及突发疑难群访事件的处置;
(七) 其它对工作全局有影响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应围绕需决策事项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及时形成调研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方面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供参考的资料;
(五)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六)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调查研究工作由局分管领导牵头,各股室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具体事项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工作。
第六条 水务发展综合(专业)规划计划编制、重要行政许可审批、重要行政措施和政策制定、水务建设项目组织等应实施专家咨询论证。其中对涉及群众利益关系密切,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七条 具体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各处室按照职责组织实施,由局分管领导或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形式。
专家咨询论证的汇总意见作为决策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机构为局党组会和局办公会,
第九条 经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做好督办工作,各处室应由主要负责人负责,责成专人办理,并按规定时限,上报办理结果。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9、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依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按照《锦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水务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我局重大决策在施行过程中,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室是决策评价制度的组织执行机构,决策承办股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办公室要组织决策承办股室,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每年不少于一次,特殊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的实施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我局建设、发展符合的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载明决策评价的相关信息、对执行中决策做出的调整建议及理由,报局分管领导审核。
第八条 局长办公会对决策报告进行审议,经审定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0、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
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 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 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1、贯彻落实水务局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2、全局工作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3、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实施;
4、重大事项和紧急情况的研究处理;
5、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听取其意见,做到有问必答。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相关行政职能的,应当征 求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公 示、函询、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1、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和对水务系统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溪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后,应按规定逐级报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备案。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局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处罚。
本制度所称有下列行政处罚行为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的。
(四)对公民罚款3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的。
第四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5日内报局法制办。法制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表一式二份;
2、行政处罚告知书副本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一式二份;
4、案件结案报告一式二份;
5、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六条 局法制办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工作。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工作。
第七条 局报备案件均应接受县司法局的审查。县司法局认为我局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提出纠正建议的,或者下达《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认真办理,及时纠正错误,并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司法局陈述、申辩,提出组织讨论的请求。
第九条 因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2、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为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和对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及时查处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促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组织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有关股、室)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三、水行政执法监察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局法制办负责。
四、水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五、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及人员应予配合和支持。
六、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依法进行实施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水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检举揭发违法行政的人员,要予以保密和保护。
七、水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执法机构贯彻水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执法机构拟订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是否一致,是否合法;
(三)实施水行政处罚主体、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文书是否规范;
(四)执法单位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是否存在以罚代管、以费代罚等现象;
(五)水行政审批许可的情况;
(六)行政性规费的收缴情况;
(七)根据水法规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水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实行执法活动报告制度,执法机构应提供有关行政执法等情况;
(二)组织现场检查、重点调查或专项调查;
(三)调阅有关水行政执法案卷、查阅记录本和执法文书;
(四)承办涉及行政执法机构违法行政的来信来访;
(五)依法审理水行政复议、赔偿案件;
(六)其他可采用的监督形式。
九、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其他有关股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调查了解水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反馈;
(三)对本级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负责监督执行;
(四)依法对水行政审批、许可及水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五)承办或参与水行政复议,承办行政赔偿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职责。
十、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执法机构说明情况,开具联系单,要求其改正。如不改正的,由局领导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的;
(二)其作出的水行政审批、许可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当的;
(四)违法征收行政性规费的;
(五)其他违反水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
十一、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在接到联系单后,应按规定限期将处理意见反馈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十二、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确定为行政执法过错的,应按照《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十三、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3、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局系统已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 局法制办承办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方式采取定期与随机抽查方式进行,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六)是否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实施处罚;
(七)案卷内容是否规范、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一) 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手续、资料是否齐全;
(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流程是否合理;
(四)行政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收费依据的原始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六)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七)案卷内容是否规范、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 所形成的案卷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挡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集中交由挡案部门管理。
第八条案卷评查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档次。
第九条 案卷评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部门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提供案卷评查的;
(二)案卷材料未按规定制作成卷的,或案卷内容明显缺失;
(三)案卷制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对评查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期整改和规范的;
(五)评查人员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评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年终推优评先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水务局依法行政工作,规范本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原则
行政过错,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能和行政秩序,给行为对象或者国家、公共利益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行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就是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依法行政过错的主要情形
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过错: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按法定程序执法,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收取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五)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者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未履行服务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或未告知办理结果的;
(七)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八)其他应该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三、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月岗位津贴;
(五)调离岗位或停职审查;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四、依法行政过错的责任。
(一)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本单位赔偿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在年度考核期内,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被群众多次投诉,经核实属实的,给予降级或降职处分。
(三)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五、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做出。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5、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领导干部职工学法制度
为进一步推进全局干部职工学法知法用法,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主要有下列内容:综合法律知识以全国普法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宪法、水法律、法规,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等。
二、坚持党组法律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根据年度学法重点,制定年度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计划,领导班子每年度组织集中学习法律知识不少于4次,中心组学法要做好专门的记录,要有专门的学法笔记。
三、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习法律知识。根据学法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开展全局干部职工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由领导干部进行法制知识领学,帮助全局人员提高法律知识。
四、坚持培训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参加各级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每年要专门组织领导干部进行2期以上法律知识培训,每期培训在两天以上,并纳入年度领导干部培训计划。
五、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各级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法内容,加强自学法律知识,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并结合工作实际撰写学法用法方面的调研文章或心得体会,增强学法效果。
六、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以致用,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模范,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各项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七、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6、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第三条 被复议或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股室、事业单位应派遣1至2名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的责任小组,承担涉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和应诉工作。
第四条 局法制办负责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庭审前的准备
(一)责任组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复印件或起诉书副本复印件报送法规审批处。
(二)责任组在收到复议通知书或行政起诉状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审批处提交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针对复议申请或诉讼请求,根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整理。
(三) 局法制办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予以反馈。责任组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局法制办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局领导审批,形成正式文本,由责任组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四)行政复议答辩或行政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由责任组成员担任,法规审批处予以配合。重大、疑难案件,需要聘请专职律师的,由责任组提交申请报告,经局领导同意后聘请。
(五)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责任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2、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组认为其合理,报局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4、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应诉及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局领导及法规审批处报告庭审情况。
(二)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责任组及法规审批处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局领导,并由责任组及相关部门做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1、决定维持的,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2、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3、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4、决定变更的,责任部门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一)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部门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1、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2、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重新立案处理;
3、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部门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4、判决变更的,责任部门按人民法院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5、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责任部门会同法规审批处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意见报请局领导批准,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行使职权。
第七条 归档总结
(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案卷材料应在结案后15日内由责任组完成整理工作,并移交法规审批处审核归档。
(二)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出现的问题或瑕疵,应及时总结、认真整改。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7、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群众举报和投诉工作制度
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严厉打击水行政违法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及时有效地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特制定本制度。
一、受理范围
上级部门、领导交办件、信访转办、群众来信、来访;
二、工作流程
(一)接件:群众来信、上级交办件由办公室进行登记处理;其他投诉受理件由局相关处室和单位进行登记处理。
(二)转办:所有投诉受理件由办公室进行登记,办公室根据投诉的内容报相关领导签署具体意见后交相关处室和单位处理。
(三)办理: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工作,按要求认真办理。一般案件,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复杂案件,须在5个工作日内进入办理程序。特殊情况报请领导批准,可延期办理。需现场办理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到达现场,对于重大、群访、越级上访的,要求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到达现场处理。
承办人员应对案件举报人要进行保密,有关重大案情及办案过程不得泄密。
(四)督办:未按办理要求办理的、重复投诉的由相关处室和单位报相关领导签批督办处理,督办结果报局领导。
(五)回复:承办单位对要求答复的和有署名且留有地址或电话的投诉受理件,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需报局领导,并按要求做好答复工作。
(六)存档: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应将举报投诉受理件有关资料归档保存,在登记本上注明处理结果,以便查存。同时将结果上报。
三、责任追究
(一)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水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举报投诉受理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投诉受理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受理事项的;
4、办理投诉受理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其他需要督办、举报投诉受理事项的。
(二)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及承办人责任。
(三)责任追究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做出。
四、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8、本溪满族自治水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责罚相当、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执法监督部门局法制办会同人事股研究提出意见,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人民法院判定撤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不清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水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五)违反听证程序规定,未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六)对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处罚不处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警告、记过、记大过、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
第八条 执法人员行政过错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给予行政处分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送达过错责任人和所在部门或单位。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部门提出复核或者向局直接提出申诉。申诉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
为加强行政权力运行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提高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必须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等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对行政权力运行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公开,强化行政权力运行动态监管。
二、公开内容
(一)单位行政职权目录(包括项目名称、类别、承办股室、风险层级等);
(二)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各项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四)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相关制度、规定等;
(五)行政权力行使的具体岗位;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三、公开形式
(一)通过政府网向社会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二)通过宣传栏公示在本单位醒目位置,方便当事人观看和查阅;
(三)印制行政权力运行手册、告知单等向公众进行宣传,营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
(四)对重要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和结果,应在本单位办公场所进行公布,并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保密除外)。
四、应围绕重点领域或关键环节深化公开工作,加大听证力度,认真组织听证活动。
五、公开工作应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
六、我局负责对各有关股室和各有关单位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公开制度规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七、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水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是指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调整情况,对本局实施执行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一项管理活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条 本局各股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处室。
局法制办将根据有关规定和县司法局的工作部署适时组织清理,各处室按照“谁实施执行、谁负责清理”的原则进行清理。
第三条 清理工作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废止或修改或宣布失效。大部分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内容需要废止或修改的,应当全文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应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不相适应的,应予以修改;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宣布失效;
(三)规范性文件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所代替,或者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明令禁止的,应予以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六)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和其他方面发生冲突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上位法修订后规范性文件未修订等不配套引起的冲突,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其他依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条 对由本局负责实施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实施执行的相关股室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清理原则、目的,进行清理,提出需要保留、修改、废止的初步清理意见,提交局法制办审核。局法制办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由本局负责实施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报送县司法局审核;由本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五条 在规范性文件清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相关股室要积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与企业、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还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在向县司法局报送的清理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1、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水事违法案件办理时限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水行政执法监督,完善工作程序,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律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两年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五)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恰当,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领导指定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四条 审核发现以下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案件事实、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说明补查内容,将案卷退回办案人员补查,待补查完毕后再进行审核;
(二)法律文书和相关手续不完备的,应当通知办案人员完善相关手续后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对定性不准、处理意见失当的,分管局领导应签署变更意见后再审批。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具体办案人员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连同所有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一同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第六条 案件经立案审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出告知理由(听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分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待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再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要经处务会研究决定;对处罚金额较大或需征求有关股室意见的违法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审核,公正无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九条 分管局领导对处务会研究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部门的行政处罚意见;
(二)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补充或纠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等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
第十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按《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认真履行案件审核职责,对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未提出纠正意见,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审核人提出意见,办案人、审批人不采纳,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审核人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办案人隐匿、伪造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追究办案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办案人不按本规定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审核部门审核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22、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执行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开、公正原则,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第四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有关合议庭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
第五条 听证参照《法院执行庭执行案件听证程序提纲》进行。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七条 执行听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条 异议立案后,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予延期。
第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按撤回听证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一)合议庭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庭务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和书记员及被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听证笔录由听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应立即将卷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3、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首问负责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全体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改善行政管理,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首问负责制是指由首问责任人负责办理或负责协调、联系相关部门办理服务对象所要求办理的各类事项,负责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各类问题,并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的行政管理制度。首问负责制适用于局系统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在局系统范围内第一个接听来电、接待电访、接收来信的工作人员。在来访接待中,当两位以上工作人员一起被询问时,职位高者为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服务对象的来电、来访,无论是否属于本人、本部门职责范围,首问责任人必须主动热情接听或接待,并且认真详细地做好记录。
(二)办理各类来电、来访、来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做到快捷准确,又要符合国家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应请示领导。
(三)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迅速办理或一次性告知有关办理程序、要求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有关询问,直到服务对象听明白为止。
(四)属于本股室(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当有关责任人外出开会、出差、公休、病假等暂不在岗位或联系不上的,首问责任人必须认真记录服务对象的单位、姓名、联系电话及拟办事项内容等,并负责转交或及时联系责任人、或报告本科室(单位)负责人处理。
(五)属于本股室(单位)与局属其他职能部门(单位)交叉的工作,首问责任人应视为本科室(单位)职责,主动协调,共同完成。
(六)不属于本股室(单位)职责范围内,但属于本局系统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不能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予以回绝,而应热情帮助服务对象与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取得联系;如联系不上,应主动告知服务对象需联系的职能部门(单位)及其所在位置、联系电话等。
(七)不属于局系统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释,并尽自己所知给予帮助指点。
(八)除匿名来电、来信和无理取闹的来访者外,首问责任人或承办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
第五条 局机关将结合年度考核,对首问负责制实施过程中涌现出好人好事和先进典型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首问负责制的首问责任人,按照行政过错追究责任。
第七条 首问负责制的监督执行及考核工作由局监察室负责,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一次性告知制度
一、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管理相对人到我局或电话咨询办理有关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资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依据。
二、对管理相对人要求办理的事项,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必须按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一次性清楚地告知需办事项的办理程序、有关手续、具体如何办理;对手续、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资料。不属于本人业务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他人应找哪个部门或哪位同志办理。
三、对管理相对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想办法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不能一推了之。
四、对需一次性告知的重要事项,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存档备查。
五、违反本制度,能一次性告知清楚而未明确告知,致使服务对象跑二趟,给他人造成不便和不必要损失的,除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承办人应赔偿服务对象的往返交通费。
六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5、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审批备案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审批备案范围
1、局有关股室和局属行政执法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的常规性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报局法制办备案,再由局领导批准后由局法制办统一报县司法局备案。
2、上级党委、政府及职能部门部署的涉企检查;县委、县政府或本局涉及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群众投诉举报案件和突发紧急事件的检查或调查须事前报局法制办备案。
二、审批备案程序
3、计划编制。按照《规定》要求,每年年初各执法单位要依据检查的任务、方式和检查的重点等情况编制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局法制办。
4、审批。各行政执法单位按要求填写《涉企检查审批备案表》,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实施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同报局法制办审核和局主要领导批准。若进行多部门联合检查由牵头部门提出申请。局法制办收到涉企检查申请后,于2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5、备案。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须在每年3月中旬报局法制办审核备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由局法制办报送县司法局审核备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开展计划外行政执法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在涉企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的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局法制办,再由局法制办报县司法局备案。
6、检查。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检查的部门执法人员凭执法证件、执法依据进入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对不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时,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企业可按照监督卡标示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
26、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及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或举报:
(一)认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认为行政审批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要件,向我局申请办理许可,我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投诉人申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我局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我局及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及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投诉或举报的,可采用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69号,电话:024-46831499,受理股室为局法制办。
第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首接人员不负责办理的,必须告知其投诉电话或引领至局法规审批处。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一经受理的,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答复的,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六条 局法制办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将书面投诉内容或记录移交相关单位或处室处理;同一投诉涉及多个局属单位或处室工作的,由局法规审批处负责汇总。
第七条 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