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mzzzxrmzf-2020-00838 | 发布机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信息名称: |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0-10-28 | 成文日期: | 2020-10-28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 门 公 章:
报 送 时 间:
部 门 承 办 人:
承办人联系电话:
(此汇编具体内容由不同执法部门内容组成)
一、部门概况
卫生健康局是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和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
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下设:行政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公共卫生管理股、财政审计股、党组办公室、综合治理办公室、扫黑除恶办公室、计划生育家庭发展股、卫生应急与药政股、计划生育基层股、医政医管医改股、中医股、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等股室主要承担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和综合监督管理职能,研究制定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规划,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资源配置。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指导推进全县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项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基本药物制度;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审批工作。负责全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实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与策略,制定免疫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实施防控与干预,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负责指导全民健康教育。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管理医务人员资格认证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业许可证工作,制定卫生应急预案和政策措施,组织调度全县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负责组织实施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的发展规划,推进中医药的继承、发展、创新,促进和推动中医药现代化。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负责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技术、医疗质量和管理的政策、规范、标准及医疗卫生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体系,负责医疗机构许可和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工作。协同指导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提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建议。负责组织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完善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监测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动态,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综合及信息化建设,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的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协同有关部门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和家庭健康发展;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依法公布有关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重要信息,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审批工作;承担政策性生育指标审批及监督指导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制度等工作。承担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近年来,卫生健康局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全县经济发展大局,从保障全县人民生命健康出发,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在全县城乡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执法监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妇幼卫生保健为核心的公共卫生体系,建立了以县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为核心,分中心为枢纽,乡镇卫生院为依托的覆盖城乡三级急救网络,为全县卫生计生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行政执法依据
㈠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订)(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2004.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2.1.1)
2、行政法规(4部)
⑴《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7.9)
⑶《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1.25)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8.1)
3、地方性法规(2部)
⑴《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修正)(2003.10.1)
⑵《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5.4.1)
4、地方政府规章(11部)
⑴《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修改)(1995.5.9)
⑵《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5.31)
⑶《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2000.1.23)
⑷《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修改)(2003.6.6)
⑸《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⑹《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2010.2.22)
⑺《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2011.1.20)
⑻《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2011.2.20)
⑼《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2.12.1)
⑽《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2004.7.1)
⑾《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2004.7.1)
㈡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8部)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4.12.1)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02.5.1)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95.6.1)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02.9.1)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1999.5.1)
⑹《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1998.10.1)
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13.5.1)
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2009.6.1)
2、行政法规(14部)
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5.9)
⑵《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2005年1月26日通过,2006年1月8日国务院受权新华社播发)(2006年1月8日)
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03.6.16)
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⑸《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2005.6.1)
⑹《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2006.3.1)
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1987. 4.1)
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⑼《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第308号)(2001.6.20)
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9.1)
⑾《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5.12)
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 (第645号)部分修改)
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2003.10.1)
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2005.6.1)
3、地方性法规(3部)
⑴《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1月25日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⑵《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的决定》)
⑶《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4、部委规章(25部)
(1)《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1992.5.11)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1997.6.19)
(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8号)
(2004.11.17)
(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2005.1.5)
(5)《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卫生部令第54号)(2007.2.16)
(6)《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令第87号)(2012.12.1)
(7)《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02.7.1)
(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2004.6.1)
(9)《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2004.12.16)
(10)《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3.1)
(1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2011.3.10)
(1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2001.12.29)
(1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3.5.1)
(1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6.7)
(15)《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1993.1.1)
(1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9.1)
(17)《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1999.7.1)
(1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02.5.1)
(1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42号)(2005.7.1)
(20)《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6.3.1)
(21)《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2007.1.1)
(22)《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5.1)
(2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9号)(2008.5.12)
(2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8.1)
(25)《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2015.5.1)
5.政府规章(1部)
(1)《辽宁省性病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1997.12.26)
6.其他规范性文件(9部)
⑴《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233号)(2005.6.9)
⑵《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232号)(2005.6.9)
⑶《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卫生部发布)(2006.2.26)
⑷《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卫生部发布)(2006.2.26)
⑸《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发布)(2010.6.3)
⑹《卫生部突发中毒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卫生部发布)(2011.5.2)
⑺《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国卫法制发〔2013〕30号)(2013.10.30)
⑻《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医发[2000]184号)(2000.10.1)
⑼《医疗机构麻醉药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2005.11.14)
三、部门主要职责
按照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委办公室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现确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工作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二、研究制定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规划,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中医药事业资源配置。
三、研究制定全县社区卫生、农村卫生、妇幼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初级卫生保健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指导推进全县基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医生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项基层卫生政策的落实。
四、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基本药物制度;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审批工作。
五、负责全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实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与策略,制定免疫规划及政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实施防控与干预,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负责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六、负责组织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监督管理医务人员资格认证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业许可证工作,负责医师执业注册、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工作。
七、制定卫生应急预案和政策措施,组织调度全乡镇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八、负责组织实施中医、中医中药结合、中西医结合以及民族医疗的发展规划,推进中医药的继承、发展、创新,促进和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九、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新原料、新品种的安全性审查。
十、负责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技术、医疗质量和管理的政策、规范、标准及医疗卫生职业道德规范,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评价和监督体系,负责医疗机构许可和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工作。
十一、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草案,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战略,协同指导医学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组织实施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提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建议。
十二、负责组织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
十三、拟订卫生和计划生育宣传、公众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目标、规划、政策和规范,承担卫生和计划生育知识普及、宣传和信息发布。
十四、制定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划;负责建立全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
十五、完善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十六、监测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动态,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的信息综合及信息化建设,推动实施计划生育的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协同有关部门降低出生缺陷人口数量,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十七、负责县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管理工作,负责县重要会议与重大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
十八、指导和督促基层加强计划生育基础管理和服务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和家庭健康发展;推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贯彻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依法公布有关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重要信息,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审批工作;承担政策性生育指标审批及监督指导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制度。
十九、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大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深化全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建议,协调推进医疗保障、医疗服务、公共卫生、药品供应和监管体制综合改革
二十、承担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指导县计划生育协会的业务工作。
二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㈠局长岗位职责
负责局全面工作,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㈡主管法制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
1、负责政策法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县卫生监督中心。
2、在局长领导下,组织实施规划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并负主管领导责任。
㈢主管综合治理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
1、负责科教、规划、信息、宣传工作。
2、人事管理
㈣分管疾控卫生监督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
1、负责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应急、妇幼健康、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工作。分管疾病控制与卫生监督处(应急办)、妇幼健康服务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卫生监督中心、县卫生健康发展服务中心
2、在局长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企业标准备案;负责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审批;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以及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审批;负责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负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负责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负责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行为的处罚等工作,并负主管领导责任。
3、在局长的领导下,负责助产、计划生育、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资质校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承担妇幼卫生、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实施市级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并负主管领导责任。
㈤分管医政、药械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
1、负责医政管理、干部保健、药械管理、卫生体制改革工作。分管办公室、医政股(保健办)、药品器械股、体制改革股、
2、在局长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审批;负责医师考试、医师护士注册工作;监督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县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实施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等工作,并负主管领导责任。
五、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职责
㈠医政医管医改股
1、执法机构职权:
医政股为局内设机构,负责县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执行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应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采供血机构管理等有关政策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审批;负责医师考试、医师护士注册工作;监督实施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全行业管理;指导医院药事、临床实验室管理工作,参与药品、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全县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实施公立医院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组织协调医疗事故处理;该股室负责行政许可(审批)权5项,行政处罚权31项,行政检查权4项,行政强制权1项。
⑴行政许可(审批)权:共5项
①医师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②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一条第(二)项“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⑤医疗疗广告发布审查
法律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⑵行政处罚权:共30项
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㈣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㈤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㈦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㈧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㈨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除急诊和急救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㈡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㈡给患者造成伤害;
㈢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㈡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㈠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㈢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㈠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㈡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㈢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㈣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涉及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行为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㈡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为
法律依据: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㈠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医疗机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㈡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㈢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处方的行为
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㈠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㈢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药师未按规定调剂处方的行为
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㈠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㈡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㈢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㈣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㈤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㈥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㈦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㈧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医疗机构违反会诊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医师违反会诊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㈠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㈡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㈢泄露患者隐私的;
㈣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⑶行政法检查权:共4项
①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②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③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管理与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㈠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㈢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㈣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㈤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㈥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㈡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㈢医德医风情况;
㈣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㈤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㈥组织管理情况;
㈦人员任用情况;
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④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⑷行政强制权:1项
①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执法岗位职责
⑴股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是本股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⑵副股长岗位职责
协助股长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分管采供血管理、医疗事故处理、人体器官买卖,对分管的行政处罚权负直接责任。
⑶科员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的具体工作,主要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注册管理、采供血管理、麻醉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医疗事故处理、人体器官买卖,对承担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权负直接责任。
㈡卫生应急与药政股、法制办公室、公共卫生管理股
1、执法机构职权:
拟订全县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免疫规划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疾病防控体系,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承担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
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企业标准备案;负责公共场所以及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许可审批;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以及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审批;负责颁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审批;负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审批;负责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负责对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行为的处罚。该处室负责行政许可(审批)权6项、行政处罚权43项、行政检查权4项、行政强制权2项、其他行政职权2项。
⑴行政许可(审批)权:共6项
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③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许可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㈠放射治疗;
㈡核医学;
㈢介入放射学;
㈣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⑤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体检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目录第二十二条。
⑵行政处罚权:共43项
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㈢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㈣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㈤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③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⑤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⑥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⑦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以及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⑧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⑨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㈠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㈡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⑩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㈡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㈢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㈣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㈤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㈡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㈣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㈤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㈥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㈦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㈡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㈢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㈣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㈡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㈢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㈣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㈤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㈥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按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㈠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㈡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㈠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㈣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㈡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㈢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㈣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㈤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㈥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㈦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㈣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㈠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㈡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㈢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公共场所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㈠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㈡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㈠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㈡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㈢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㈣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㈤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㈥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㈦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㈧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㈨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㈡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㈣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㈤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
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㈡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㈡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㈢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
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㈡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㈢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㈡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㈢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㈣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㈤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㈦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㈠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㈡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㈢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㈠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㈡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㈢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㈣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㈤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㈠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㈡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㈢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㈣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㈠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㈡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
法律依据: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㈡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⑶行政检查权:共4项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传染病监督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②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㈡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㈢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㈣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③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④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⑷行政强制权:共2项
①对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㈡停工、停业、停课;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㈣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②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⑸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①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管县,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2、执法岗位职责:
⑴股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是本股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审批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⑵副股长岗位职责
协助股长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分管疾病控制、健康教育、食品安全与标准备案,对分管的行政审批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⑶科员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的卫生监督工作,对承担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及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㈢公共卫生管理股
执法机构职权:
负责组织全县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政策、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推进妇幼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助产、计划生育、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资质校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承担妇幼卫生、出生缺陷防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实施市级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该处室负责行政许可(审批)权3项、行政处罚权15项、行政检查权1项。
⑴行政许可(审批)权:共3项
①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从事助产技术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从事助产技术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⑵行政处罚权:共15项
①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③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④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㈡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㈢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⑤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⑧违反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⑩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㈠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㈡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㈢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
法律依据: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条“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法律依据: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⑶行政检查权:共1项
①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㈡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㈣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2、执法岗位职责
⑴股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是本股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⑵副股长岗位职责
协助股长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行政执法。包括对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对分管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⑶科员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具体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行政执法。包括对县卫生计生委发放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等行政执法工作,对承担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㈣卫生应急与药政股
1、执法机构职权:
拟订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新技术评估管理和适宜技术推广、科研基地建设;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参与制定全县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指导卫生计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工作,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专科医师培训制度和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全科医生等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该处室负责行政许可权1项。
⑴行政许可权:共1项
①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毒种或样本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2、执法岗位职责
(1)股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是本股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2)科员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具体工作,对承担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㈤中医股
贯彻执行国家中医药政策方针,拟定全县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及中医医疗、保健、康复、中药、护理、中西医结合及临床用药等;组织实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和执业标准;指导协调社区和农村中医药工作;组织中医药科研能力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组织开展中医药传承和各类中医药人才培养。该处股负责行政许可权2项、行政处罚权2项。
⑴行政许可权:共2项
①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第(二)项“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②中医医疗疗广告发布审查
法律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⑵行政处罚权:共2项
①违反《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㈠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㈡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2、执法岗位职责
(1)股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股室全面工作,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六、执法标准
㈠行政许可标准
1.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
医政股、疾病控制与卫生监督中心、公共卫生发展服务中心、综合治理办公室、中医股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局机关名义作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权限合法
除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事项作出新的规定外,均以本责任制中明确的许可事项为准。不得自行设定有关行政许可项目、条件等。
3.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合法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程序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并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和实施期限、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的决定、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进行公示。
4.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发放许可证。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体讨论决定,由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5.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立卷归档符合要求。
㈡行政处罚标准
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合法
各行政执法处室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委机关名义对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主体的确认合法、准确。
2.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权限合法
除新颁布、修订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事项作出新的规定外,均以本责任制中明确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准。不得自行设定有关行政处罚项目、条件,不得越权执法。
3.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合法
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据、实施主体、程序和实施期限、处罚种类及裁量标准、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处罚事项、需要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目录及文本式样、法律救济途径及时限、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进行公示。
4.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由裁量得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由委主要负责人签发。
5.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法律文书使用规范,立卷归档符合要求。
㈢行政强制标准
1、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合法
医政股、疾病控制与卫生监督中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局机关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强制行为。
2、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权限合法
除新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事项作出新的规定外,均以本责任制中明确的事项为准。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不得设定有关行政强制项目、条件等规定。
3、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合法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强制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和实施期限、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强制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强制的决定、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进行公示。
4、行政强制决定合法
行政强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强制的书面决定。重大的行政强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
5、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㈣行政检查标准
1、行政检查的实施主体合法
医政股 、疾病控制与卫生监督中心、公共卫生发展服务中心、县卫生监督中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局机关名义作出有关行政检查行为。
2、行政检查的事项、依据、权限合法
除新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事项作出新的规定外,均以本责任制中明确的事项为准。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不得设定有关行政检查项目、条件等规定。
3、行政检查实施程序合法
内设机构或者下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检查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条件、数量、程序和实施期限等行政检查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检查的决定、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进行公示。
4、行政检查决定合法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察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察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察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5、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七、职权责任分解一览表
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分解一览表
行政执法主体:本溪满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行为 | 处方管理办法第54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㈠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㈡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㈢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医师违反规定开具处方的行为 | 处方管理办法第57条 |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 | 行政处罚 | 药师未按规定调剂处方的行为 | 处方管理办法第58条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35条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行为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36条 |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规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行为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37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6条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15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20条 | 医疗机构违反第三条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21条 |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8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非法采集血液的; ㈡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4 | 行政处罚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20条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5 | 行政处罚 | 违反《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护士条例第28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护士条例》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6 | 行政处罚 |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行为 | 护士条例第30条 |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护士条例》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7 | 行政处罚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护士条例 第31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护士条例》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8条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0 | 行政处罚 | 出卖、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除急诊和急救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0条 |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1条 |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3 | 行政处罚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2条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2条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5 | 行政处罚 | 涉及第一、二类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3条 |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6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 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75条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7 | 行政处罚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 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0条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8 | 行政处罚 | 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81条 |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会诊规定的行为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 |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 十七条处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0 | 行政处罚 | 医师违反会诊规定的行为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 |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 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1 | 行政处罚 | 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30条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2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 |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3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9条 |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3条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5 | 行政处罚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6条 |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6 | 行政处罚 | 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65条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7 | 行政处罚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66条 |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69条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39 | 行政处罚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9条 | 第五十九条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0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 |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 《消毒管理办法》第45条 |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2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56条 |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3 | 行政处罚 | 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57条 |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 责任 | |
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58条 |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
监督 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5 | 行政 处罚 |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2条 |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出阿发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 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6 | 行政 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6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 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 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 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 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7 | 行政 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7条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 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8 | 行政 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5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49 | 行政 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0条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 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0 | 行政 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81条 | 第二十四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已送的相关案件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监督 岗位 | ①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世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应法律规章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1 | 行政处罚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2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3 | 行政处罚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饮用水卫生监督科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4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5 | 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 《消毒管理办法》第47条 |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④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6 | 行政处罚 |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7条 |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7 | 行政处罚 |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行为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8条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8 | 行政处罚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行为 | 《消毒管理办法》第48条 |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59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2条 |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0 | 行政处罚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4条 |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 |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2 | 行政处罚 | 在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3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1条 |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4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 |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5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1条 |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按规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38条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1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2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众,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4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5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1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2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7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 工作的行为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39条 |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该单位《医疗执业许可证》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1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2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众,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4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5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1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2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8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41条 |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1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2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众,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4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5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1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2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69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行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 |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监督岗位 | 1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2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众,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4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5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1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2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0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35条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1 | 行政处罚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 |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2 | 行政处罚 |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 |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3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 |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4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行为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 |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 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后者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5 | 行政处罚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0条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6 | 行政处罚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1条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7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42条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习惯别终止妊娠规定》第11条 | 第 42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1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二)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36条 | 第36 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79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37条 | 第37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①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0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4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1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5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2 | 行政处罚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7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3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8条 | 第38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4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39条 | 第39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5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40条 | 第40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6 | 行政处罚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41条 | 第41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7 | 行政处罚 | 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39条 | 第39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8 | 行政处罚 |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 |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40条 | 第40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8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第41条 | 第41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妇幼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0 | 行政处罚 |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32条 |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中医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1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33条 |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中医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或部门移送的相关案件; |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
监督岗位 | ①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②发现行政处罚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该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③写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报告,经实施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立案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⑤办理期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处罚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 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2 | 行政许可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 执法流程(见行政审批流程图) | 受理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疾控处 | 审查岗位 | ①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签字后送主管所长、所长审批;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0天。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3 | 行政许可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第12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疾控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签字后送主管所长、所长审批;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4 | 行政 许可(审批)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疾控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0天。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5 | 行政许可(审批) |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4条 |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 执法流程 (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 |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查岗位 | 1对放射诊疗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少于两人) 2对申请人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3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4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5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6办理期限为20工作日。 | ||||||||
决定岗位 | 1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2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3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6 | 行政许可(审批)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 《消毒管理办法》 第20条 |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受理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审查岗位 | ①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20天。 |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7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体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目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疾控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0天。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8 | 其他行政职权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 《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滴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辽宁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管县,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疾控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0天。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99 | 其他行政职权 | 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疾控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 ④办理期限为10天 |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确定等级。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0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师执业注册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 |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医政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②送决定岗位审批; ③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1 | 行政许可(审批) | 护士执业注册核准 | 护士条例 |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医政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②送决定岗位审批; ③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2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疗机构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1条、第17条 |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第(二)项: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医政处 中医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3 | 行政许可(审批)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6条 |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医政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②送决定岗位审批; ③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4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疗广告发布审查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3条 |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医政处 中医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②送决定岗位审批; ③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5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从事助产技术服务人员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妇幼处 | 审查 岗位 | ①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②送决定岗位审批; ③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6 | 行政许可(审批) |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从事助产技术服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妇幼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7 | 行政许可(审批)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资格核准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1条、第29条 |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办证 大厅 | 受理 岗位 | 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妇幼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1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 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8 | 行政许可(审批) | 市辖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毒种或样本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6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条 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 受理 岗位 | 卫计委窗口接受申请人申请; | 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
科教处 | 审查 岗位 | ①进行现场勘验(不少于两人) ②对申请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经申请人签字后送决定岗位审批或行政审批事项退件审核表; ④制作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⑤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 ⑥办理期限为5天。 | |||||||
决定 岗位 | 对报送行政许可发放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签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09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第52条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医政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0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31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医政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1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管理与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0条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㈠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㈡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㈢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㈣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㈤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㈥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医政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2 | 行政检查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2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医政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3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条,《传染病监督工作规范》第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传染病监督工作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4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34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5 | 行政检查 | 公共场所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执法流程(见行政执法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6 | 行政检查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2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4条 |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㈠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㈡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㈢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㈣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 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8 | 行政强制 | 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60条 |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医政处 | 监督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④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送决定岗位审批。 | 没有法定的行政许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强制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强制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强制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19 | 行政强制 | 对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④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送决定岗位审批。 | 没有法定的行政许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决定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强制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强制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强制决定书。 |
序号 | 职权 类别 | 职权 名称 | 执法 依据 | 执法内容 | 执法程序 | 执法岗位 | 岗位职责 | 执法责任 | |
120 | 行政强制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执法流程(见行政强制流程图) | 疾控处 | 监督 岗位 | ①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 ②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③写出检查(勘验)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被检查人签字确认; ④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并送决定岗位审批。 | 没有法定的行政许强制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强制种类,违反法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
决定 岗位 | ①对报送行政强制的书面意见进行审定; ②重大的行政强制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由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③签发行政强制决定书。 |
八、行政执法流程图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流程图
①罚款2000元以下的,科室合议,分管所长审核,报所长审批同意; ②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报所长,组织专家组相关成员合议; ③5000元以上及其它重大行政处罚,由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 |
行政许可流程图
行政强制流程图
行政检查流程图
九、相关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1.《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2.《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3.《本溪县卫生健康局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4.《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监督稽查制度》
5.《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6.《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培训制度》
7.《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8.《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9.《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10.《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1.《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劝诫、约谈制度》
12.《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合议制度》
13.《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14.《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
15.《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16.《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度》
17.《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18.《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9.《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
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1、集体讨论制度是指经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人员调查终结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主管主任召集有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度。凡在卫生计生监督执法过程中,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本制度。
2、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2.1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务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5万元以上;
2.2处以责令停产停业;
2.3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执业许可证;
2.4上级挂牌督办的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2.5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2.6主管局长认为情节复杂或其他应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
3、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参加的人员应有:卫健局主要领导或主管业务领导、主管法制领导、卫健局法制部门负责人、县卫生监督中心主任或主管主任及案件承办人员。疑难案件的处理,可邀请有关律师、专家共同讨论。卫健局法制部门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并形成讨论纪要列入案卷内容。
4、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科室、县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调查终结后3日内,将案卷交卫健局法制部门,由卫健局法制部门具体组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决定一经作出,3日内将案卷退回执法科室或市卫生监督中心,由原案件承办人员继续履行处罚程序。
5、集体讨论程序:
5.1由案件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有关内容;
5.2承办该案的执法科室、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发表意见;
5.3进行集体讨论;
5.4会议主持人组织具有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权的参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案件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5.5表决人员阅看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6、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的表决,在法律框架内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
7、重大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未进行集体讨论的不得执行,处罚决定一经做出,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部分: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文书
为加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的管理,维护文书的严肃性,保证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卫生监督执法文书规范》(卫生部第34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1、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文书是卫生计生监督工作过程中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必须加强管理,严格使用范围。具体由市卫生监督所专人负责管理,市卫生监督所各执法科室根据工作需要领取。为提高工作效率,可采取提前加盖印章,编号管理等方式。
2、文书管理分四个环节:订购、发放、使用、回收。
2.1文书的订购。文书的订购工作由市卫生监督所承担。
2.2文书的发放:每年12月下旬将次年文书发放给各执法科室。市卫生监督所各执法科室应指定专人负责文书的管理工作。凡加盖市卫计委公章的文书,必须登记后领取。
3、文书的使用:
3.1文书的类别。有文号的文书,文号按先后时间顺序统一编写登记,不得重号。有编号的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年份+序号”,市卫生监督所各执法科室分别采用流水号,不得交叉。凡设定“文号”或“编号”的文书都必须加盖市卫计委的公章。
3.2关于文书的审批。在执法过程中需报市卫计委审批的文书,应报市卫计委分管领导审批。
3.3文书的回收。每年年终,各执法科室应将本年度已编号未使用的文书回收。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于结案后及时送交备查。如文书丢失,应及时报告科室负责人做补救处理,重要文书丢失应同时报告委领导。市卫生监督所对在制作文书过程中产生的作废文书,应统一销毁。
3.4凡须使用带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文书,应由使用科室先请示委领导同意。
4、文书制作
卫生监督员应严格按《卫生监督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制作文书,项目填写齐全,正文书写严谨;写清楚每一部分的必备要素,准确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使用公文语体,语言庄重、严肃、科学、完整,文理结构有逻辑性。
5、制作文书需注意的时限问题
①3日。在日常监督中发现有违法案件,因情况特殊需要先行调查取证的,可先不制作立案报告,但须在3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为3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期限可痹徽听证告知的期限,即3日。
②7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立案。收集证据时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③6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④3个月。卫生行政机关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⑤2年。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一般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查处卫生计生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并严格按照《全国卫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有关规定中“卫生监督档案管理”要求执行。市卫生监督所建立卫生计生监督档案,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
7、为了规范,文书逐步统一用电脑打印制作。
第二部分 卫生计生监督档案
为加强卫生计生监督档案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卫生计生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为我市经济建设服条,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卫生计生监督档案,是指在卫生计生监督、监测、卫生计生行政稽查、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卫生计生宣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工作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2、卫生计生监督档案工作是卫生计生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工作质量和科学管理水平、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必备条件。
3、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配备计算机和适用的档案管理软件,运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
4、卫生计生监督档案工作列入单位发展规划和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县卫生监督所负责对卫生计生监督档案管理工作的督促。
5、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实行相对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二、岗位职责
6、县卫生监督中心各科室要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应确定一名以上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保证档案管理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时间,保持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档案员负责本科室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档案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学习,具备一定专业知识。
7、县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综合档案的基本职责: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督促、指导和协助现场执法科室对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案卷档案;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维护本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组织开发利用本单位的档案信息资源。
8、必须有专用的档案室(柜),要有防火、防盗、防霉等安全保管措施。
9、对在管理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室或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对违反档案管理制度的,予以批评教育处理。
三、档案管理
10、县卫生监督中心要建立健全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并把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的要求列入各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及各科室和人员的岗位职责,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11、归档时间:
(1)县卫生监督中心各科室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规定在第二年初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系列,由科室负责人审定后归档。专项工作如卫生监督检查、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卫生质量抽检、专题调查、会议、培训、宣传等重要活动待结束或告一段落时,及时做出总结,一周内归档。论文、文章正式发表后原件即归档。单位编印的简报等,印本与电子文稿印毕后一并归档。
(2)对管理相对人的卫生监督档案按一户一表的形式管理,并将卫生行政许可的情况录入微机中,便于索引和查找。
(3)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按一案一卷的形式管理。各科室将结案后的案卷材料及时移交,统一保管。
(4)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5)照片、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特种载体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归档。
12、各科室档案要与本单位工作紧密结合,实现“四同步”,即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在检查、考核工作时,应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准确情况,文件材料不合要求的,要加以补充完善。
13、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学习、培训和参加各种会议等,其带回的文件材料必须按规定,及时归档。
14、归档要求:
(1)归档文件整理工作一般由文件材料形成科室承办人承担,档案员负责指导和协助。
(2)归档文件尽量是原件(外来复印件除外),做到完整、齐全、系统、准确。底稿与印件、传真件与复印件一并归档。已破损的文件应予修整,字迹模糊或易褪变的文件应予复制;归档文件上有金属物的,应去掉,重新缝(粘)合;纸张质量符合要求,用纸尺寸须采用国际标准A4纸规格;书写必须使用符合归档要求的耐久字迹材料,不得使用涂改液;一式数份的发票、检验报告、鉴定证书及报表等,如必须使用复写纸,应当使用档案用复写纸。
(3)归档文件要求排列、编号、编目规范有序,编制准确,按件号装盒。归档文件目录、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的填写应采用计算机打印或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字迹材料,禁止使用不耐久的书写材料进行填写。
(4)归档文件必须经形成科室负责人审定,并在盒内备考表检查人栏签字。
(5)单位内综合档案统一编写卷宗号,进行排列、编号和编制必要的检索目录。
15、卫生计生监督档案保管期限一般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最短2年。
16、单位成立档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由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登记造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2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员需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四、档案利用
17、各科室要应用计算机对保存档案进行存储与检索,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信息的利用工作,为本单位各项工作提供服条,并加强利用效果的宣传工作。
18、档案外借,须请示单位领导同意。在向利用者提供档案的同时,应明确期限,及时归还。
19、各科室和人员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围绕单位中心工作相互合作,编写通用性材料和专题材料,促进单位事业发展。
20、在保守国家、单位和个人秘密的前提下,应依照规定,对社会提供利用的方便,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
五、附则
21、应积极运用计算机辅助档案管理,实行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门类、载体档案的存贮和开发,实现档案信息网络传输,信息共享。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依法作出的罚款、依法收缴的物资。
2、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3、对依法罚没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罚没物资在按有关规定处理前,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短缺或者变质。
4、对罚没物资应当开列清单,逐一注明品名、数量、规格等,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贵重物品还应当作特征说明并附照片。
5、对鲜活商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各科室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6、对罚没物资的变价处理,按市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7、因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无法返还的,按价赔偿。
8、严禁侵占、调换、私分罚没物资。
9、罚没收入是国家预算资金,财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罚没收入的管理,做好定期对帐、催缴和清算工作,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10、除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罚款外,罚没收入按照罚款决定与缴款分离的原则,应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11、罚没财物变价款、兑付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
12、随案移交作为证据的赃款赃物的变价款,由最后审结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
13、依法收取罚没财物和代收机构(银行)收取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14、财务部门应做好内部罚没票据的领取登记和发放、使用、缴销工作,做到帐、证、款、物相符。罚没票据存根应当保持完整并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和处罚案卷中。
15、财务部门和各相关科室要随时接受市财政部门对本单位使用罚没票据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16、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的日常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应当及时受理检举或者投诉事项。
17、局机关和执法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造成罚没物资严重毁损、短缺、变质或者罚没收入严重流失的;
(2)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的;
(3)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
(4)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时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5)侵占或者擅自低价购买、私分罚没物资的;
(6)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18、无主财物和充抵罚款的物资的管理,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19、本制度与国家、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相冲突的,从其规定。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监督稽查制度
一、为了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根据卫生部《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卫生计生监督稽查是指对单位内部卫生计生监督员在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活动。
三、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市卫生计生委政法处负责卫生计生监督稽查工作;市卫生监督所稽查科具体承担所内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并服从上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稽查指导。
四、稽查职责
㈠卫生计生监督稽查的职责是:
1、制订稽查工作计划;
2、检查科室和卫生计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计生监督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3、检查卫生监督员执法行为、文书制作、着装、证件证章使用等是否规范;
4、对单位内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5、调查处理有关科室和人员执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6、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㈡卫生计生监督稽查人员履行稽查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遇有与被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㈢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各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涉和阻挠。
五、稽查程序
㈠县卫生监督中心稽查科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事件应当作好记录。经初步核实,对属于稽查范围、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案件来源可靠的,经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备案。对属于重大案件的,由市卫生计生委政法处组织稽查。对不属于卫生计生监督稽查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㈡卫生计生监督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全面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案。稽查方案应当包括稽查目的、稽查内容及范围。卫生计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2人以上,出示证件。
㈢卫生计生监督员应当根据稽查的要求,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㈣卫生监督稽查人员在检查、调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并听取被检(调)查的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意见;依据有关的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谈话等,调查了解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情况。
㈤卫生计生监督稽查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检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检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㈥卫生计生监督稽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卫生计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卫生计生监督证件证章。
㈦单位应当及时将稽查结果反馈给卫生计生监督员。
㈧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于稽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稽查建议,稽查建议报所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卫生计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并报市卫生计生委。
㈨稽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交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报经市卫生计生委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㈩被稽查科室和个人在接到卫生计生监督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在3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市卫生计生委和稽查科。稽查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保存。
六、附则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八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即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培训制度
卫生计生监督员队伍建设是卫生计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建设一支能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和办事高效的卫生计生监督员队伍,是实现卫生计生监督保障人民健康目标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教育培训是卫生计生监督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素质的有效手段。为进一步做好卫生计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系列讲话精神为指导,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以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为内容,以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为目的,培养和造就一支能适应政府、社会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卫生计生监督员队伍,为促进我市卫生计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
二、基本原则
1、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工作。把培训作为卫生计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必备内容。要形成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和管理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卫生监督员学习的积极性。
2、定期培训。在岗监督员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将培训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不断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3、统筹规划。制定本单位年度培训规划,落实上级培训计划,组织、协调、实施本单位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
4、突出重点。围绕社会对卫生计生监督提出的新要求和卫生计生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根据"要精、要管用"的原则,结合卫生计生监督员职位要求和专业特点,确定培训重点和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5、注重质量。把提高质量摆在培训工作的首位,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培训并重,着力培养和提高卫生监督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研究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学以致用,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三、主要目标
每名监督员每年都能至少接受一次培训,从而进一步优化卫生计生监督员的知识结构,使卫生计生监督员从传统业务型向法制型、综合型转变,增强卫生计生监督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整体素质,推进卫生计生监督综合执法。
四、主要任务
1、全面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开展职业道德和卫生计生监督员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教育和帮助广大卫生计生监督员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2、全面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在全体卫生计生监督员中开展行政法、卫生计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学习,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水平。
3、全面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优化知识结构。以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执法程序、文书写作、专业知识、现场监督等方面的内容,着力提高卫生监督员适应工作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根据不同时期卫生计生监督的工作重点,及时开展相关政策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着重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科室负责人和业务骨干,重点进行国家卫生法规的培训、卫生计生监督综合业务知识的培训、卫生计生监督工作管理能力的培训以及应对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
4、全面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学历层次,注重人才培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全体卫生计生监督员特别是年轻监督员,本着学用一致原则,选择学习业务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院校学习深造。
五、培训类别
1、岗前培训。按照《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要对拟录用卫生计生监督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聘用后上岗前,要结合岗位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基本技能、着装、礼仪等方面的培训。对拟录用卫生计生监督员的培训内容按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要求进行。新录用卫生监督员的培训要本着方便和高效的原则,实行自学和脱产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培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50学时。
2、经常性培训。根据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卫生计生监督业务需要,对在岗卫生计生监督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岗位专业技术更新培训,不断提高卫生计生监督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在岗经常性培训内容按照《卫生监督员培训大纲》并结合日常卫生计生监督工作有计划进行。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培训不得少于30学时,参加培训情况作为当年监督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培训内容
采取多种培训形式,着重以下内容培训: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卫生计生相关法律、法规;卫生计生监督员文明礼仪、职业道德;卫生计生监督执法专业技术知识;卫生计生监督执法现场工作程序;卫生计生监督员采样、现场快速监测仪器操作技能;卫生计生事业管理知识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工作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国际国内卫生计生监督方面新进展;其他方面。
七、保障措施
1、加强管理。充分认识卫生计生监督员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转变重使用轻培训的观念,切实加强培训管理。根据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单位卫生计生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年底对本年度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市卫生监督所要做好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严格执行教育培训制度,把教育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市卫生监督所坚持每月例行学习,并有记录,执法人员要有读书笔记。
2、强化考核。不定期开展专题考试,凡每次考试不及格者,须得重考合格。
3、建立奖励和约束机制。 对在卫生计生监督教育培训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年度卫生计生监督员培训学时计划的,培训学习时迟到、早退或不到会、不参加,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科室负责人责任,要予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优秀资格。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为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责任单位,要确定专职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上报工作。并负责全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指导,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
第三条 卫生计生监督员为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相关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
第四条 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范围和内容按国家卫计委规定执行。
第五条 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
第六条 报告人登录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将采集的信息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报告管理员进行审核校验,经核实无误后由报告单位负责人审核上报。
第七条 报告卫生计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报告。
第八条 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统计年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发现已报卫生计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人应及时修报。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职业病等相关信息的报告,按照国家卫计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监督信息分析结果要向上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和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反馈。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监督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涉及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由责任报告单位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3年。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数据库按规定妥善管理,定期备份和维护。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要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涉及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计生监督信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所定期对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情况纳入对卫生计生监督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计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日起实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监督所稽查科负责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条 评议考核和奖惩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执法考核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五条 考核评议坚持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注重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
第六条 执法考核评议后坚持奖惩分明。
第七条 建立执法人员考核台帐,考核评议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评先的重要依据,并与任职、职务晋升相挂钩。
第八条 考核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4.执法程序合法;
5.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二)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三)查处卫生计生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者,给予表奖: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起模范作用的;
(二)圆满完成执法责任目标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查处卫生违法较大案件,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依法妥善处置突发、群体公共卫生事件,取得良好社会影响的;
(五)执法单项工作受到上级表彰的。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造成社会影响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二)收受管理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或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等活动;
(三)与管理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或报销费用;
(四)在非工作场所接待管理相对人办理相关公务;
(五)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法;
(六)私自穿着卫生监督制服在宾馆、饭店用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已调查终结的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先进行书面审查,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生监督所稽查科负责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审查;市卫计委政法处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案件合法性审查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标准,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案件合法性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六条 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营业场所等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是否清楚;是否有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
(四)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性质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把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认定轻微违法行为。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情况;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适用法律是否出现竞合。
(六)处罚是否恰当。处罚幅度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并依据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处罚。
(七)程序是否合法。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等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八)手续是否完备。
(九)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案件经合法性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修改、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予以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超过追究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案件审查人员提出的补正或纠正意见,办案人员应及时办理,并提交重新审查。
第九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重大复杂的案件,应提交县卫健局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局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与办案人员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县卫生监督中心行政处罚审议小组或县卫健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本所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和行政许可案卷。
第三条 委政法处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案卷评查的标准为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制订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分为自我评查和监督检查两种形式进行,以自我评查为主,监督检查为辅。
自我评查由各执法科室和县卫生监督中心自行组织实施,每季度开展一次,对本科室和本单位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监督检查由委政法处组织实施,每年至少一次,抽查每类案卷5卷,实际案卷少于5卷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六条 案卷评查采取百分制的形式。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案卷;得分在80—94分的,为良好案卷;得分不满80分的,为较差案卷。
第七条 对案卷评查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和不足,要进行限期整改、纠正到位,并将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局法制办公室。
第八条 局法制办公室结合案卷评查情况,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
第九条 评查结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主办案件出现1件较差案卷的,予以通报批评;出现2件较差案卷的,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次;出现3件以上较差案卷的,离岗培训学习,待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劝诫、约谈制度
一、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建立与管理相对人在执法活动中的相互沟通与联系,促进其遵守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其依法管理水平,防止因刻板的执法行为引发不必要的纠纷,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劝诫适用于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处罚条件的,可当场下发劝诫通知书或卫生计生监督意见书,令其立即改正。
三、约谈对象及范围:
1.管理相对人或从业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的;
2.执法监督检查中初次发现存在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后果违法行为的单位;
3.存在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卫生管理问题的单位;
4.投诉、举报案件,经调查核实,领导批示需要约谈的。
四、与当事人约谈,应下发约谈通知书,告知约谈时间、地点、所需资料。情节简单的可电话通知。
五、约谈由两名以上卫生计生监督员负责会谈,并做好约谈记录。约谈结束,双方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字,同时下发卫生计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要求。
六、整改期满后由主办卫生计生监督员对约谈的问题进行复查,对已整改或消除影响者将依法予以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七、对不按约谈通知要求进行约谈者,对拒不整改违法问题或整改不到位者,严格依法查处。
八、对连续两次下发劝诫通知,拒不进行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对其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情节,严格依法查处。
九、在监督执法活动中不得因执行劝诫、约谈制度而更改行政执法程序。
十、严禁劝诫、约谈与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无关的事项,杜绝以劝诫、约谈代替卫生行政处罚。
十一、本制度于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合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行为,完善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合议。
第三条 合议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 合议人员的组成:
(一)简易程序处罚案件,由承办人员现场口头合议,形成一致意见,由科室负责人报市卫生监督所所长同意;
(二)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由案件承办科室负责人在内的三名以上单数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合议,科室负责人为主持人,同时指派一名合议人员进行记录;
(三)所领导或科室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时,可提请所里按法定程序组织合议。
第五条 重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按《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组织合议;听证程序的合议由市卫计委组织。
第六条 参加合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合议主持人通知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违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违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罚依据运用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规范;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尺度是否适当。
第八条 合议采用会议形式,实行一案一议方式进行。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介绍案件的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建议及理由、法律依据等。
第十条 合议人员都要充分发表意见,每个合议人员的意见都必须记录,特别是反对意见和观点。合议主持人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合议综合意见,并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合议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确认应当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提出具体卫生行政处罚意见;
(二)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发现证据不足、卷宗材料有瑕疵等情况的,提出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意见;
(五)调查合议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有明显迹象表明当事人无法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提出中止处罚的意见;
(六)发现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合议会议结束,参加合议人员核对合议记录,确认无误,合议人员签名并注明合议时间。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制度合议自行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保障和监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 市卫计委负责组织听证。市卫生监督所稽查科负责所内参加听证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听证在行政机关内举行。听证现场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本案调查人席、当事人(委托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七条 行政机关确定该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具有法制工作职能机构的人员(3—5人)为听证员。
第八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九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可决定取消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由执法调查人员宣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案件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送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行政。根据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先例”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使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第三条 “先例”是《行政处罚基准执行标准》的完善和补充,在与《行政处罚基准执行标准》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选择适用。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先例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降低一个阶次、提升一个阶次、按最高阶次处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先例”由执法科室提出。要进行认真调研,审查其是否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提出确立“先例”意见报市卫生监督所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召开所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先例”提出科室汇报该“先例”提出的原因及要达到的目的,该“先例”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具体操作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要认真对行政处罚“先例”进行审核,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探究立法本意,提出的处理意见、选择的措施等,必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法律原则。
第九条 经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卫计委审定,对该“先例”进行公布,在全委执法范围内实行。
第十条 “先例”确定后,执法人员必须参照执行。查处相似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程序应与“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先例”执行的,将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元以上(含本数)、对个体经营业者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000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含本数)。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2份;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三)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复印件)2份;
(四)听证告知书(复印件)2份;
(五)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2份;
(六)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装订成册。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已报送备案,被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情况、最终结果及时报知市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经过审查,提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按要求予以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结合本县卫生计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及所属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县卫健局法制机构负责县卫健局及所属卫生行政执法机构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审核、报备及监督检查工作。县卫生监督中心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的审核、报备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按年度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年度检查计划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年度检查计划报法制机构审核。
检查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职责需要,符合检查频次,并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审核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提出实施意见,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年度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于12月31日前报县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时,如发现不同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事项开展检查,或者有其他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的情形,应当确定一个卫生行政执法机构牵头,并由其他行政执法机构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卫生行政执法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向法制机构提出开展联合检查的建议。是否开展联合检查,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开展涉企执法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时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除对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之外,涉及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的行政执法检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和临时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经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主管负责人同意后实施,并在5日内向市卫计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涉企实名投诉举报案件,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编号的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日前一周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随意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如需反馈检查情况,应当经所在卫生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进行审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检查登记簿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构在报下年度检查计划的同时要将本年度的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市卫计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走访、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等形式,深入了解制度落实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反馈情况,发现违反制度或者被检查对象投诉经查属实的,立即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县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辽宁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八条通过辽宁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协助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四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九条县卫生监督中心指定专门科室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县卫生监督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科室专门人员存储。各科室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专门科室存储。
第十二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记录的使用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卫生监督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五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卫生监督所案件相关科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六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六章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县卫生监督中心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条县卫生监督中心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七章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县卫生监督中心负责科室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三条县卫生监督中心执法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局机关股室和县卫生监督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局法制办公室和相关监督股室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相关监督股室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局相关监督股室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法制办公室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相关监督股室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局相关监督股室进行审核后,法制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局相关监督股室或法制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相关监督股室或政法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委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局相关监督股室、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的局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长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股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局及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或举报:
(一)认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二)认为行政审批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要件,向我局申请办理许可,我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投诉人申请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我局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我局及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投诉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局及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投诉或举报的,可采用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地址:本溪县小市镇政府路园林巷69-2号电话:024-46832314,受理处室为局办公室。
第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首接人员不负责办理的,必须告知其投诉电话或引领至局办公室。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或举报一经受理的,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答复的,报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六条 局办公室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将书面投诉内容或记录移交相关单位或处室处理;同一投诉涉及多个委属单位或处室工作的,由局办公室负责汇总。
第七条 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