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xmzzzxrmzf-2020-00855 | 发布机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信息名称: | 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 主题分类: | 事前公开 |
发布日期: | 2020-10-28 | 成文日期: | 2020-10-28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 门 公 章:
报 送 时 间: 2020年10月
部 门 承 办 人: 杜俊峰
承办人联系电话: 43569005
一、医疗保障局概况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县(市、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秘发〔2018〕251号),本溪县将县人社局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县卫生计生局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县民政局的医疗救助职责和县物价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职责等进行整合,于2019年2月组建县医疗保障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服务保障民生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医疗保障局主要职责
本溪满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全县医疗保障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全县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安全防控机制,推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方式改革并组织实施。
(三)贯彻落实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统筹城乡医疗保障政策标准,建立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待遇调整机制。拟订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方案及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贯彻落实城乡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以及相关动态调整机制。
(五)贯彻落实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医保支付医药服务价格合理确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依法管理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建立完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六)贯彻落实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和生育保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八)负责医疗保障经办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贯彻落实异地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政策。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指导全县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
(九)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事业单位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一)职能转变。县医疗保障局应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全民、城乡统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就医需求、减轻医药费用负担。
(十二)与县卫生健康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县卫生健康局、县医疗保障局等部门在医疗、医保、医药等方面加强制度、政策衔接,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协同推进改革,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和医疗保障水平。
四、领导岗位职责
(一)局长岗位职责:负责局全面工作,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法制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负责综合治理、法制建设、信访、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局医药服务管理股。
(三)主管党建等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负责组织、纪检监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分管局党政综合办公室。
(四)主管基金监管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负责统战工作。分管局基金监管股。
(五)主管宣传工作的局领导岗位职责:负责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负责医疗保障扶贫工作。分管局待遇保障股。
五、股室设置、职能及人员安排
(一)党政综合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机关文字综合、公文审核、文电、保密、统计、档案、信访、新闻宣传、安全生产、政务公开、机关安全保卫和应急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预决算、财务资产管理、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组织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工作人员:孟烨
(二)待遇保障股
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全县医疗保障筹资和待遇政策,统筹推进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拟订全县医疗保障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拟订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方案及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事业单位大额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
工作人员:张立志
(三)医药服务管理股(行政审批股)
主要职责:落实医保目录和支付标准;制定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落实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和结算政策;组织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组织开展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技术的经济性评价;指导规范全县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落实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等政策;建立价格信息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监督定点机构执行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配送及结算管理政策,推进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设;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人员:孙凤芬
(四)基金监管股
主要职责:拟订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统计、信息披露制度与信用评价体系;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和生育保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医保基金的安全防控和内部审计工作。
工作人员:杜俊峰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1、《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
2、《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监督途径》
4、《本溪县医保局基金监管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5、《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流程图》
6、《本溪县医保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化建设,提高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县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溪县医疗保障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公示本溪县医疗保障局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公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姓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示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依据。
(四)行政执法权限。公示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五)行政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予以公示。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予以公示。
(七)救济方式。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八)监督举报。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八条 本溪县医疗保障局公示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时,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并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和机制
第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信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执法人员等事前公开内容,由局综合办总编制本溪县医疗保障局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流程图,报县司法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由局综合办汇总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公示。
(三)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由局基金监管股汇总,按照国家、省、市、县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上述各相关部门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一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 本溪县医疗保障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在实施公示前,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内部审核:
(一)基金监管股、法制办复核;
(二)分管局领导审定;
(三)涉及重大执法决定需报请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未经审核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发布;经审核通过的执法信息,应由制定部门按规定公示、撤销、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由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完善本单位执法全过程记录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机关及其所属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执法机构是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科室或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机关及其所属其他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根据执法需要由办公室负责为执法人员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登记检查对象、检查人员、检查时间等基本检查信息。
第七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行政执法人员可先口头汇报后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接受举报案件科室应当填写《举报接听接访记录》,将有关情况转交相关科室按相关文件处理程序办理。
投诉、举报信息应当执法查处的,承办科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立案;经审查不需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制作《情况说明》存档备查。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前,向相对人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过程应当不少于2人,检查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并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并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分别制作下列法律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限期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附相应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附相应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应制作《现场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录》等文书;需要证据先行保存的,出示《证据先行保存决定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有条件的可以留存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载明调查经过、证据材料,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和考虑因素。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案件调查报告及调查资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根据审核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的审查意见。经执法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制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符合听证告知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告知书进行送达,并制作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执法机构填写相关申请表,报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八条 举行听证会的,对听证全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留存音像资料。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资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制作相关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陈述申辩情况,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证据、法律依据和适用裁量标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时,承办人应当制作《送达回证》,载明受送达人情况、送达文书名称及编号、送达人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者EMS等特快专递,承办人应当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邮寄送达的应同时寄送《送达回证》,并载明受送达人签收后应将《送达回证》邮寄或者送回。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构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形成行政执法复查报告,留存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法院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交执法机构归档、保存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规定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依照上级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本溪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实施。
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监督途径
监督电话:024-43569005
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小市镇政府路64号本溪满族自治县医疗保障局
本溪县医保局基金监管加强廉政建设的规定
一、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勤政、廉政、依法行政,维护医保基金监管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严格遵守监管工作纪律。做到文明监管,秉公办案,不得参加有碍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
三、严禁以权谋私。在基金监管工作中,不准借工作之便向被监管单位索要或收受任何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借办案之机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
四、建立监督机制。一是监管人员应相互监督,遇到问题,及时提醒;二是加强党政监督,认真接受局党支部和局领导的教育、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三是强化社会监督;要经常组织有关人员征求被监管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注意听取社会各界对医保基金监管工作的反映。对举报和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本溪县医保局行政执法流程图
本溪县医保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障执法工作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医保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县医保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符合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核。
第四条 县医保局作出重大行政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范围: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二)重大行政强制、行政处理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3.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4.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处罚决定)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案件调查材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需征求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附征求意见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对其提交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作出同意的文字审核意见,存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出具意见书,填写《行政执法(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复杂、疑难的,经主要负责人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并对相关会议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案件材料不符合审核内容要求的,应当提出存在问题的文字审核意见。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根据审核情况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调查取证情况;
(三)听证情况;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等依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超出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与案件有关的调查、论证、征求意见等情况应当书面记录并随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并载入执法案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由法制机构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提出补充相关材料或者纠正审核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由于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情况特殊,应当经法制审核后再提请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依照上级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