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20-00871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20-10-30 成文日期: 202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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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发布时间:2020-10-30 15:35:22 【字体: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配套制度》

一、基本概况: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是管理全县民族宗教事务的工作部门。1984年10月,建立本溪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与县政府办公室合署办公。1985年9月24日,民族事务委员会从政府办公室划出单独设置。2002年1月,本溪满族自治县机构改革,侨务办公室与民族事务委员会合并,改为民族事务局。2004年11月,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事务局又改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2019年1月将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并入县委统战部,对外加挂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牌子。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主要承担全县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和维护民族宗教领域的安全稳定工作。

近年来,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牢固树立“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的宗教工作理念,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宗教关系和谐,为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二、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10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九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4.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3部)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1.25)

(2)《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2001.7.9)

3.地方性法规(6部)

(1)《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2003.10.1)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2005.4.1)

(3)《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4)《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辽宁省六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1日实施)

(5)《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辽宁省十一届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1日实施)

(6)《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4.地方政府规章(3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2000.1.1)

(2)《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2002.12.1)

(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1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2)行政法规(11部)

①《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435号颁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1994年1月31日实施)

③《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2017年6月14日修订,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44号 )(1994年1月31日起施行)

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发布之日起施行)

⑥《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⑦《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文件 国发【1986】90号发布)(19866年10月1日起施行)

《11》《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3)地方性法规(3部)

①《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审议通过,于2012年12月1日施行)

②《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

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4)部委规章(4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 2000年9月26日起施行)

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2005年4月21日起施行)

③《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④《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5)其他规范性文件(7部)

①《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

②《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印发)

③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政字【1990】217号)

④《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申领办法》(辽民族发【2012】49号,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1项)

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佛道教经书及音像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⑦《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三、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政策和民族宗教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负责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的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三)组织并监督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办理并监督少数民族权宜保障事宜;负责民族识别和民族成份的鉴定工作;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宜。

(四)组织全县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自治县逢十周年庆祝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选拔使用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少数民族代表人物和宗教界人士的政治安排;管理各少数民族群众性组织。

(六)调查了解民族地区经济运行情况,研究并提出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参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专项资金的扶贫工作;协助推进民族地区科技发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和协调民族贸易、民族特殊用品的生产工作。

(七)负责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等社会事务方面的特殊情况和全县宗教事务情况的调查研究,提出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和意见;普查整理少数民族古籍,举办少数民族文化和体育活动。

(八)依法履行宗教事务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关系和谐。

(九)指导宗教团体依法开展活动,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活动,动员信教群众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十)负责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助或协调的各项事务;协调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及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违法宗教活动;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十一)组织接待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指导各宗教团体开展国际友好往来。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领导岗位职责:

1.主要领导岗位职责:

2.分管执法工作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局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一)局长岗位职责

1、领导全面工作,负责办公室工作。

2、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是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分管民族工作的副局长岗位职责

1、负责民族工作。

2、在局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民族工作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分管宗教工作的副局长岗位职责

1、负责宗教工作。

2、在局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宗教工作方面的行政执法,并负分管领导责任。

五、行政执法机构职责及岗位职责:

(一)分管民族工作岗位

1、执法机构职权:

负责民族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及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及突发事件,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负责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工作,联系指导各少数民族团体依法开展活动;承办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有关事宜,负责民族成份变更的审核工作,负责设立清真牛羊禽屠宰厂(场)的审核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研,提出促进发展的特殊政策和建议,拟定少数民族事业专项规划,负责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的审核和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参与协调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的有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民族地区的扶贫工作;配合办理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事宜,承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协作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和科学普及工作,组织承办大型民族文化、体育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少数民族干部培养、培训工作。负责行政确认1项、行政处罚4项、行政许可1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检查2项。

(1)行政确认权:共1项

审核转报公民民族成份变更

法律依据: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印发):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分,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                                                         

《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一、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二、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三、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四、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五、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年4月22日印发):一、公民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分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少数民族成分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二、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2)行政处罚权:共4项

①对“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屠宰厂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对“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④对“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行政许可权:共1项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4)行政奖励权:共1项

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表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2005年5月19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年9月25日颁布)第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5)行政检查:共1项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法律依据: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执法岗位职责

(1)分管民族事务副局长岗位职责

分管民族事务副局长,是民族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确认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奖励权、其他行政权力的行使负全面责任。负责制定民族工作计划,带领全处完成任务;掌握民族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搞好检查指导;组织对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各项社会事业的情况进行调研,督促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负责民族经济全面工作。

(2)民族事务工作岗位职责

本岗位在副局长领导下处理以下有关事宜:严格执行民族法律法规,审核转报民族成份变更,审批监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检查、指导表彰工作,接受和处理各民族人士对民族工作的建议和来信来访。宣传、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协同有关部门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事业,积极开展各项联谊和文体活动,促进各民族间的团结进步。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分管宗教工作岗位

1、执法机构职权:

承办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事务管理工作。负责宗教政策、法规宣传贯彻执行,监督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处置非法、违法宗教活动;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搞好自养;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审核;监督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以、法规、规章和建立、执行场所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涉外宗教活动;负责宗教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以及场外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核;牵头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合同有关部门处置境外敌对势力宗教渗透活动,指导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对外友好往来;负责宗教工作干部培训工作。负责行政许可7项、行政处罚12项、行政检查1项。

(1)行政许可权:共7项

 ①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设立、扩建、异地重建)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3条规定宗教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③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⑤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⑥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⑦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2)行政处罚权:共12项

①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②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③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④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⑦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⑧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⑨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⑩对临时活动地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⑪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⑫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3)行政检查权:共1项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检查

法律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2号令,2005年4月1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执法岗位职责

(1)分管宗教事务副局长岗位职责

分管宗教事务副局长负责宗教事务全面工作。协助局长承办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事务管理工作,开展调研,指导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联系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界人士,指导各乡镇政府统战员依法对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事务进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

(2)宗教事务工作岗位职责

在分管副局长的领导下,负责对佛教、道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宗教政策、法规宣传贯彻执行,监督管理宗教事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配套制度: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民族宗教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宗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民宗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条 行跛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是衡量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执法责任考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章抵触;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四)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收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

(六)行政审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度;

(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八)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是否合法;

    (九)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县民宗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性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登记档案的监督检查:

    3、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4、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显失公正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处罚案件备案。

(三)对行政处罚案件妁核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章抵触;    

  (二)行跛、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四)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收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

  (六)行政审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度;

 (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八)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是否合法;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关于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民族、宗教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县政府关于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为指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进一步明确执法责任,建立健全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考评,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全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实施范围

机关有执法任务的部门。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领导,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于登昕,副纽长:姜学武、贾洪刚,成员:林琳、王洋。  

    四、具体内容和方法

    根据职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明确划分执法内容、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及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将执法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通过日常检查和定期考评,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顺利实施。

    五、几点要求:

    1、提高认识,狠抓落实。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强机关自身建设,改变工作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重要手段,全体机关干部都要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力争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和工作作风有明显改观。

    2、强化监督考评,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局长为执法责任制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局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3、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执法人员增强法律意识,熟悉法律法规,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机关适时组织集中培训,并统一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调离执法岗位。要组织好自学,做到人人精通本岗位必备的法律法规,在指导系统工作和实际执法中能够灵活运用。

本溪县民宗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合理、公正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溪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规定》,结合本溪县民宗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是指县民宗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对决定内容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书面审核、检查的程序性工作。

    第三条  县民宗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减少或者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合法取得的财产和利益重大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下为县民宗局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五条   以下为行政强制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被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扣押的财物;

(二)强制拆除正在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强制类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法制机构书面审查的文字材料为:

(一)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前款的调查终结报告和情况说明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起草人负责。

第七条  县民宗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后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书面法制审查意见返给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经审查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决定文书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部门审查;起草机构与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由县民宗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随卷存档,并为重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若县民宗局不施行法制审查制度,由上级机关纠正;县民宗局工作人员故意回避法制审查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县民宗局对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负责,由法制审查意见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我局的机构设置、执法职能、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办公电话、办公地点等都要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网站、公示版、手册、图表等,便于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了解情况。

第五条  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每项公示内容上都要注明负责人职务姓名。

第六条  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族和宗教事务局的监督执法电话是(024)46811181,接受群众的投诉。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学习和培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全面提高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

第二条  学习和培训由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学习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共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部委文件等与日常执法工作息息相关的内容。

第四条  学习和培训采取集中培训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坚持学习和培训的经常化,每月组织一次法制学习,全局每年组织两次以上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加强学习培训的组织检查,每个人要记好学习笔记,办公室定期检查,并适时组织法制知识考试,公布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和晋升职务的依据。

本溪县民宗局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制度

一、为规范行政决策,使我局的决策充分体现群众的意愿,制定本规定。

二、我局重大事务在研究决策、推行实施、效果评价等阶段,必须遵守本制度。

三、实施听证的主要内容包括民意咨询、听证、公众质询、民调评价等工作。

四、在重大决策的酝酿阶段,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要深入到利益关系群体中进行调研,面对面征求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形成调研报告报委党组,作为决策的参考。咨询的主要内容:

(一)重要政策的制定。

(二)重要工程建设。

(三)容易引发集体上访的突出矛盾。

(四)其他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根据调研报告拿出初步决策意见,召开民意咨询会,广泛听取群众反映的意见,并作详细记录。

六、根据民意咨询会收集的群众意见进一步完善决策文本,并提交委有关决策会议研究。

七、民意咨询会的时间和内容提前五天通过广播、公告、门户网站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社会,并接受群众报名,群众报名过多的,从中抽选或由群众推选参会代表。

八、决策过程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列席决策会议,旁听决策过程。

九、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可以参与会议发言。

十、列席决策会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会前应广泛征求利益关系群体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及时向其通报会议内容和决策结果。

十一、凡涉及广大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重大决策议题,通过广播、公告、门户网站等媒体报道会议过程和结果。

十二、相关决策文本、文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发布,供群众随时查询 。

十三、决策执行过程中要将决策的执行情况及时向群众通报,凡群众有疑问或不满意的,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提出质询。涉及群众比较多的和比较突出的问题,可以通过召开群众质询会的方式,集中于群众沟通。

十四、对群众的一般性疑问和申诉,领导要认真倾听或审阅,能够现场答复或解决的,要指定工作人员现场答复或研究解决。现场不能答复或解决的,要列出答复或解决计划、明确责任人并限期解决。

本溪县民宗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一、 重大行政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由相关的职能科室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二)提出方案。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综合论证,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或多个决策方案。在拟定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以下情形:所采集信息失真或过时;遗漏必需的信息;隐瞒、歪曲真实情况;违反保密纪律。

(三)听取意见。方案提出后,按涉及范围进行协商并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到全县民族宗教工作的事项,应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宗局的意见;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四)法律审查。重大涉法事项必须依法论证,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主要审查各项决策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法律审查通过后方可提交决策。

二、重大行政决策进入决策阶段,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议题。议题由局长根据分管副局长和相关部门的提议确定,原则上不得临时动议。

(二)准备材料。会议所需文件,审议需要的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等资料,由分管副局长组织相关部门提前准备。

(三)酝酿意见。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提前通知与会人员。必要的会议材料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局长主持。议题由分管副局长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应就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的意见。讨论时,坚持一把手末位表态制,会议主持人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意见。

(五)逐项表决。会议实行逐项表决,议题经充分讨论后,方可进行表决。

(六)作出决定。局长根据会议讨论、表决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局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局长审定,由局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七)形成会议纪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和整理会议纪要。

四、我局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提供的信息应全面、准确、真实、及时。

本溪县民宗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第一条 领导干部学法的主要内容: 《干部法律知识读本》、《宪法》、《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等。

第二条 坚持中心组学法制度。领导每年度组织集中学习法律知识不少于4次,中心组学法要做好专门的记录,领导干部要有专门的学法笔记。

第三条 坚持培训制度。每年组织领导干部进行1-2次法律知识培训,每期培训在3小时以上,并纳入年度领导干部培训计划。

第四条 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法内容,加强自学法律知识,每年自学法律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并结合工作实际撰写一篇学法用法方面的调研文章或心得体会。

第五条 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以致用,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模范,增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本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第六条 坚持学法考核制度。积极参加司法局和法制办纽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证年检换证前的培训和考试。   

本溪县民宗局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通过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委党组集体讨论。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条 会前5天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       

第五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党组成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六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七条 集侏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决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本溪县民宗局首问负责制度

一、首问负责制适用于我局全体工作人员。

二、首问责任人是指在本局范围内第一个接待来电、来访、来信、来函或来人(以下简称办事人)询问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首问负责制,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工作职能职责,有职业道德意识,具有为群众、基层服务的责任感,能自觉的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做到素质高,形象正。

四、首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首问责任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1、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在规定办事时限内)办理或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及所需资料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有关询问。    

2、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但有关责任人因故不在的,首问责任人应当负责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及有关事项转交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应尽快与办事人联系。

3、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尽己所能告知办事人。

4、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人时应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不得敷衍、应付、推诿。

  五、执行首问负责制,对存在问题和违纪的人和事要给予严厉处理。有下列情节者经查属实的,按《本溪县民宗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1、首问责任人未及时为办事人办理拟办的事项,或未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等,或不解答询问的。    

2、首问责任人不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未将办事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首问责任人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不尽己所知给予解答和指导的。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了保证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县政府《关于推行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建立和推行行跛执法责任制的通知》,结合我县民族、宗教管理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范围

有执法任务的部门。

二、评议考核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每半年进行初评,年终综合考评。考评采取日常抽查、年终检查和听取义务监督员意见等方法进行。

三、评议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 5分

1、要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2分)。没有动员部署的和实施准备工作做的不充分的,不得分。

2、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业务学习(1分)。  每少一次扣2分,扣完为止。

3、参加机关组织的业务考试(2分)。每一人不及格扣1分。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5分

1、要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2分)。有一个岗位没落实的,扣1分。

2、每半年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自查(2分)。

每少一次或自查走过场的扣1分。

3、每年l1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书面汇报(2分)。汇报准备不充分的扣1分,不汇报不得分。            

(三)行政执法状况 55分

半年和年终,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问题,扣相应的分数。

(四)行政复议、应诉、赔偿情况 25分

1、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复议被撤销、变更的,每发生一件扣3分,同时给予赔偿的扣5分。

2、具体行政行为通过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的,每发生一件扣5分,同时给予赔偿的扣10分。

本条分数扣完为止。

(五)系统执法工作指导 10分  

由于指导工作不当造成系统内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重大错误的(指被新闻单位曝光、败诉、涉及赔偿的),发生一件扣5分。

四、评议考核结果的处理

年终经过评议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本溪县民宗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县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错误,需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民族宗教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的职责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县民宗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二)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   

(三)执法行为经行政赔偿程序当事人损失的;

(四)执法行为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执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查实是错误的;

(六)执法行为经新闻媒介曝光批评并查实是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追偿、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

以上过错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于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并由其所在机关进行赔偿的,对责任人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十条 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领导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核审及领导决策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领导和承办人员均有过错的,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需要调查自理的过错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立案,并报人事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应填写立案报告表,经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追究案件,办案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调取被调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和行为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调查人不得拒绝、推诿、隐匿或者提供假情况。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可以责令被调查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行为,建议暂停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局长审批。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报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以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或者《监察决定》、《监察建议》,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机关,并抄送人事机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追究责任,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监察机构接到申诉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复查,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