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20-00991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县公安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发布日期: 2019-10-25 成文日期: 2019-10-25
废止日期: 文 号:
关键词:

本溪县公安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布时间:2019-10-25 09:30:18 【字体:

本溪县公安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部门概况

本溪县公安局是主管本县公安工作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维护全县政治稳定、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查处治安案件、辖区内人口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公安工作。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和市公安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支持配合下,县公安局党委面对严峻复杂的治安形势,面对改革发展的全新课题,以“严、深、细、实”的工作作风,忠诚履职,无私奉献,始终把“人民在我心中”作为全警的基本遵循、政治要求和永恒理念,坚持“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的思路,服务发展创新管理,立足长远夯实基础,抓住根本严管队伍,团结拼搏扎实进取,有力推进了各项公安工作,实现了“发案少、秩序好、党政放心、群众满意”的工作目标,为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8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九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2004.7.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十一届全国人大二十一次会议(2012.1.1)

(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9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行政法规(3部)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1.25)

(2)《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2001.7.9)

3、地方性法规(2部)

(1)《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2003.10.1)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2005.4.1)

4、地方政府规章(3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2000.1.1)

(2)《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2002.12.1)

(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10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施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全国人大1980年9月10日颁布并实施。)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5.1)

⑤《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⑥《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2)行政法规(21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6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国函[1994]72号批准修订)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4《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15年6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7月3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第26号令)

⑦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5.1)

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⑩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1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1号)

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13《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颁布实施)

1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5号)

15《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6《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7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⑱《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⑲《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7号令发布)

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18号令发布)

㉑《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3号令发布)

(3)地方性法规(3部)

①《辽宁省关于申办往来港澳商务类签注单位备案及审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根据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特制定本办法。)

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5.1)

③《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9月23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修正)

(4)部委规章(21部)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2号,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执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的决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出[2007]2223号,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施行。)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2版)》(公境出(2012)207号)

⑤《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⑥《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公境港〔2009〕331号)

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公境台(2003)1713号

⑧《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2013年8月15日公安部公境【2013】2000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⑨《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国务院2003年12月13日批准,公安部外交部2004年8月15日发布)

⑩《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⑪《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6月19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境台〔2015〕1865号)

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发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发布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发布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⑰《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

(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⑱《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19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令第33号公布)

20《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公布)

2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6月20日公通字[2007]43号令公布)

(5)政府规章(5部)

①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辽政办发[2002]106号)

②《辽宁省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1988年)

③《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订)

④《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2007年)

⑤《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201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94号第四次修订)

三、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研究拟定本地行政区域公安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公安工作。

(二)掌握影响稳定、危害全县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情况,分析形势,制定对策。

(三)指导、组织全县公安侦查工作,指挥、协调或直接处置重大案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治安事故和骚乱。

(四)负责指导、监督依法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法管理户籍、居民身份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权限,依法管理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

(六)管理、指导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八)负责对社会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组织实施网络监控工作。

(九)掌握全县经济、税务犯罪的动态,分析研究制定预防、打击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和承办全县公安机关对经济、税务及伪假案件的侦查工作;组织、指导、承办和监督全县各级公安机关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查处工作。

(十)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的执行刑罚和对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工作。

(十一)指导、组织开展禁毒缉毒工作,承担县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

(十二)研究制定加强公安科技、信息技术、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的方案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十三)规划、指导全县公安机关装备建设工作。

(十四)组织实施对来我县视察工作的党和国家领导人、省级领导及重要外宾的安全警卫工作。

(十五)按管理权限,指导全县消防工作。对武警部门执行公安任务及相关业务建设实施领导和指导。

(十六)指导全县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研究制定本县公安机关人员培训、教育、宣传的方针和措施,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警衔等工作,按规定的权限管理县局机关干部和协管县公安机关领导干部。

(十七)研究、制定、落实公安队伍监督管理规章职务的方案和具体措施,组织指导全县公安机关督察工作;查处或督办公安队伍重大违纪案件。

(十八)指导、管理全县林业部门公安业务工作。

(十九)负责维护城区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及公路上各种车辆安全,查结交通工具、地方铁路上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工作。

(二十)负责管理、指导保安服务市场和保安服务企业,管理和培训从业人员工作。

(二十一)组织、领导、协调全县反恐怖工作,负责县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协调联络,对涉恐案件的侦察和调查处理。

(二十二)负责维护江河流域的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和惩治危害辖区治理和保护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十三)承办县委、县政府、市公安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职责

(一)出入境管理大队

1、执法机构职权:

负责中国公民出境证件受理、审核;两库管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法定不准出境人员;证件管理;中管案件登记和案件移交工作;常住及临时来县境外人员日常管理;全县“三非”外国人案件的查处,依法对违法境外人员采取出入境强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该大队负责行政征收项、行政确认权项。其他行政职权项。

(1)行政确认权:共4项

①办理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5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22条“护照签发机关可以收取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收取的工本费和加注费上缴国库。护照工本费和加注费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公布。”

②办理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第3至13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内地公民申请去香港、澳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二)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欺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

③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

④办理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2)行政征收权(行政收费):共5项

①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工本费

法律依据: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号)。

②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③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1931号)。

④出入境通行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⑤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证书收费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调整外国人签证、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6]89号),第二款:附件一:国籍申请手续费:50/人;国籍证书:200/证。

(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①受理、审核加入、退出、恢复中国国籍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实施)

2、执法岗位职责

(1)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确认权、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2)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前往、往来港澳通行证受理工作,负责涉外案事件查处工作,上述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二)交通警察大队

1、执法机构职权:

交通警察大队为本溪县公安局内设的执法勤务机构。主要职责:负责全县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交通事故案件,先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制止现行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科技管理,规划、渠化道路交通,安装维护交通设施,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负责辖区道路交通警卫和大型活动保卫工作。负责受理群众求助工作。负责县交通警察业务的指导工作。承办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该大队负责行政许可权10项、行政强制权6项、行政征收权14项、其他具体行政职权1项。

(1)行政许可权:共10项

①机动车驾驶证核发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 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第五十五条条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②机动车驾驶证换证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五十六条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第五十七条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第第五十八条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第第五十九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第六十条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第第六十一条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

③机动车驾驶证审证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第七十三条条机动车驾驶人因服兵役、出国(境)等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延期办理。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延期事由证明。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④机动车驾驶证补证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

⑤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

“第第七十七条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⑥机动车注册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⑦机动车年度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扩大新车免检范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所有新出厂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新出厂的机动车,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不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出厂后两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上述车辆注册登记超过6年(含6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15年)的,仍按规定每年检验2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群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

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地市范围内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主选择检验机构检验,不得以城区、郊区、县市划分检验区域或者指定检验机构。推行机动车异地检验,在已应用全省统一检验监管平台的省(区、市),实行除大型客车、校车外的机动车在全省范围内异地检验,无需办理任何委托检验手续。尚未建立统一检验监管平台的应抓紧完成,2014年12月31日前各省(区、市)完成推广。试行机动车跨省(区、市)异地检验,在应用全国统一的检验监管软件后,对除大型客车、校车外的机动车,允许机动车所有人在车辆所在地直接进行检验,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推行机动车预约检验。要在有2条(含)以上检测线的检验机构推行预约检验服务,在核定检验机构检测能力的基础上,允许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预约检车。开设预约检验通道和窗口,实现预约时间具体到小时,方便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选择检车时间,减少排队等候,做到“随到随检”。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平台,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每日检测能力和实际业务量,引导机动车所有人合理选择检车时间和地点。开展预约检车服务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额外费用。”

⑧辖区内机动车变更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⑨机动车转移登记许可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⑩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2)行政强制权:共6项

①扣留车辆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③拖移机动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④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⑤收缴物品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4)行政征收权:共14项

①驾驶证考试费56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②驾驶证工本费1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③理论考试4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④科目一补考费2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⑤科目二补考费22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⑥科目三补考费4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⑦摩托车驾驶证220元.

法律依据:《关于重新明确机动车、拖拉机许可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28号

⑧摩托车号牌35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⑨汽车号牌100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

⑩挂车号牌50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⑪三轮摩托车号牌35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⑫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0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⑬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0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⑭机动车临时号牌工本费5元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

2、执法岗位职责

(1)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大队全面工作,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全县公安交通管理工作。

(3)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全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重大活动的交通安保,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以及重点、难点、热点路段交通秩序整治;负责全县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负责全县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等工作;负责全县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负责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三)禁毒大队

1、执法机构职权:

掌握全县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动态,研究拟定预防、打击对策;组织、指导、监督对毒品犯罪的侦查工作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等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县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工作;履行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按要求承办协调跨区域禁毒合作事宜。该大队行政检查权一项。

1、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2、执法岗位职责

大队长工作职责

负责禁毒大队全面工作。缉毒破案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禁毒宣传逐年深入,群众拒毒、防毒意识逐年提高;推进禁吸戒毒,杜绝因毒品问题引发社会问题;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禁毒信息化综合应用能力;严格执法,禁毒民警不发生执法过错;禁毒队伍不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民警素质及执法能力逐年提高。

副大队长工作职责

负责全县毒品刑事案件侦破、禁毒宣传、禁吸戒毒、涉毒场所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精麻药品管理、信息情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

(四)治安管理大队(保安管理)

1、执法机构职权

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初审;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对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人员资格审查;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行政许可权:共1项

(1)受理、审核报考保安人员资格证的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2号)(2010.1.1)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9.12.29)

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1、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及保安报考保安资格证人员的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2号)(2010.1.1)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9.12.29)

2、执法岗位职责

(1)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大队全面工作,是本大队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权(审核、备案、考试人员资格初审、保安监管)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2)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协助大队长负责本大队全面工作,对上述行政权(审核、备案、考试人员资格初审、保安监管)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五)治安管理大队

1、执法机构职权:

治安管理大队负责研究制定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研究拟订治安管理工作的办法、规定。指导全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开展对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管理全县爆炸、剧毒、放射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指导、管理全县枪支弹药、警械、管制刀具工作;指导、管理游行示威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或协调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指导或承办治安案件查处工作、治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根据《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监督指导或承办枪支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安全防范、治安特种行业、集会游行示威等公安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县委、县政府和市公安局党委交办的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该大队负责行政确认权1项、其他行政职权15项。

(1)行政确认权:共1项

①旅馆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公安局备案。”

(2)行政征收权(行政收费):无

(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5项

①娱乐场所备案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②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寄卖业、印刷业、机动车维修业备案

法律依据: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第七条“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③民用爆炸物品许可

1)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2)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等从业单位治保机构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第6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等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等从业单位备案。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第19条、第32条第三款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取得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生产、销售许可证件后,填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登记表》,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⑥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

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4、25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及使用单位在买卖成交、发生实物转移后3日内,填写《买卖、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备案登记表》,分别向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其中购买单位应当向购买申请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进出口单位应当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⑦爆破作业活动备案。法律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⑨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⑩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燃放作业单位备案登记

1)治保机构人员备案。

2)跨省运输内部备案。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第6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之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⑪.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⑫.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备案登记

(1)治保机构人员备案。

(2)接受通报。

(3)单位备案。

(4)处置备案。

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第6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之规定,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第29条、第48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通报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接受办理,并及时通报从业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第25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储存剧毒化学品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所有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逐一填报《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⑬易制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备案登记

1)治保机构人员备案。

2)接受通报。

3)单位备案。

4)处置备案。

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第6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之规定,易制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第29条、第48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通报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的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接受办理,并及时通报从业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向公安机关申报储存易制爆物品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所有易制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逐一填报《易制爆物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5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⑭.放射源与含源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单位备案登记

1)治保机构人员备案。

2)接受通报。

法律依据: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第6条第二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之规定,放射源与含源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和储存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条第四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第44条第三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定性定级、立案侦查和医疗应急情况。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负责有关国际信息通报工作。”

⑮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

依据《大型群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法岗位职责

(1)大队长岗位职责

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对本大队执法活动负总责。

(2)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协助正职对本部门执法活动负责,并根据分工,对本人负责实施的执法事项、执法活动承担执法责任。

(六)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1、执法机构职权:

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为局直属机构,负责维护我县公共互联网秩序,依法查处网上有害信息及其他涉网违法行为,负责全市重点计算机网络单位的等级保护管理工作和ISP、IDC、ICP、联网使用单位、互联网网站等单位网络安全基础管理工作,负责非经营性上网场所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和经营性上网场所网吧网络安全审核意见书发放工作。该大队负责行政许可权1项、其他行政职权2项。

1、行政许可权:共1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备案管理

法律依据: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2007年6月22日施行

第十五条一、二款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营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对国际联网接入单位和用户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年2月18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2、执法岗位职责

(1) 大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大队全面工作,是本大队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职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2)副大队长岗位职责

协助大队长负责相关案件侦查、舆情监控、管理监察等相关工作,对分管的上述行政职权的行使负直接责任。

七、户政科

(一)、行政执法机构职责:

户政科负责全县户口、身份证、居住证业务受理指导。

(二)、执法依据: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6月7日公安部令第78号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3、部委规章:《居住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3号,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岗位职责:

1、科长:负责全面工作

2、副科长:具体负责全县各派出所户口、身份证业务受理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