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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林业政策知识宣传——征占用林地相关政策 主题分类: 林业工作
发布日期: 2018-05-23 成文日期: 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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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政策知识宣传——征占用林地相关政策

发布时间:2018-05-23 11:28:29 【字体:

1.为什么要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明确:“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哪些行为需要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3.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需要哪些条件?(提供什么要件)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的规定,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4)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5)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6)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7)市、县林业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8)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查验表。

4.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有哪个部门审批?程序如何?

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第十六条明确:“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5.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有哪些处罚?

答:(1)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刑事处罚: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对“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司法解释如下:1、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2、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3、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4、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