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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5-05-27 成文日期: 2015-05-27
废止日期: 文 号: 本政字[2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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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5-27 15:23:29 【字体:

 

 

 

 

 

 

 


本县政字〔2014〕9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4年5月30日
本溪满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6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购建、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三)与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科学合理,结构优化;
  (五)厉行节约,量力而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县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国有资产,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确需购置资产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本级政府财力状况等,定期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当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分类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以及其他新增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交接登记手续,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利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在脱钩或退出之前,单位取得的收入,以及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或合同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对外担保、出租、出借所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审批手续,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申请文件;
  (二)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拟投资经济实体的章程;
  (六)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意向书或草签的合同;
  (七)拟合作方或被担保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本单位及拟合作方、被担保方的近期会计报表;
  (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审批表;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对外投资项目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章程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对外担保项目经批准并签订正式对外担保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限一年以上的报县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时,须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产拟对外出租、出借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出租、出借的意向书或草签合同;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拟确定出租、出借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租赁合同副本送交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出租、出借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投入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或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内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转让、报废、核销)应提交下列相应的资料:
  1、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2、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资产处置审批表;
  3、拟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
  4、能够证明处置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5、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基本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县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6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科学技术鉴定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7、非正常损失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8、申报单位填报的有关报废报损资产内部审核意见表;
  9、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讼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10、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被担保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讼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11、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继续予以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调拨、捐赠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转让以及报废(淘汰)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委托县级公共资源交易部门组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需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依法按照审批权限报有权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拟确定转让资产交易底价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