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A-bmxxgk-slgz--2014-0134 | 发布机构: | |
信息名称: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 主题分类: | 水利工作 |
发布日期: | 2014-11-20 | 成文日期: | 2014-11-20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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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两岸堤防之间及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纳入河道管理整治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河费。
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河道整治实际损失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自治县财政专项收入,用于河道保护管理和工程维修。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 5月 1日起实施。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及法律法规依据
条 文 |
法律依据 |
参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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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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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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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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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两岸堤防之间及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
《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条例》第五条河道防护管理范围:长山堡以下英额河、浑河干流、南土口以下清河干流、金家水库以下柴河干流、前秧水库以下柳河干流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迎水坡堤脚外延10米;其他支流堤防背水坡和迎水坡堤脚均外延5米。 无堤防河段护岸地,可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纳入河道管理整治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河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纳入河道管理整治规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
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护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方可采伐。 |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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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十八条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利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取土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
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河道整治实际损失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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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应交河道采砂管理费或河道整治实际赔偿费用时,追缴不足部分。 |
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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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 |
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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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水利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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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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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抚顺市小流域开发治理条例》第二十条在小流域内修建鱼塘、蛙塘要合理布局,不准占用耕地和缩窄河道阻碍行洪。鱼塘、蛙塘及河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不低于五年一遇洪水。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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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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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清原满族自治县河道防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河道防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淘金、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通车、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 (六)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 |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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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堆栈 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 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新宾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平毁,并处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 |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自治县财政专项收入,用于河道保护管理和工程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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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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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5 月 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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