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单位: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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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征收)的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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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办 |
委托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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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办 |
委托 |
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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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四 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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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附件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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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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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办 |
委托 |
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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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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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八 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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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1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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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1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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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十七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局 |
委托 |
1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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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修正)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法制办 |
委托 |
1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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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1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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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委托 |
1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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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委托 |
1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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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委托 |
1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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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6】48号)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委托。注意事项:1.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2.申报材料应当齐全并加盖公章。3.办理审批不收取费用。 |
1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渔业船舶登记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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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章第六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委托。注意事项:1.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2.申报材料应当齐全并加盖公章。3.办理审批不收取费用。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降等、报废)的审定 |
行政确认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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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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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
行政确认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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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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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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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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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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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人大八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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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人大八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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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77年8月29日八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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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77年8月29日八届人大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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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人大八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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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人大八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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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人大八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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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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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违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建筑物,构成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行洪活动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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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1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违反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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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违反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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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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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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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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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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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2年8月29日九届二十九次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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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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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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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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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
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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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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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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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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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
【地方性法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一)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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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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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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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按批准要求退水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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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管理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按标准退水要求退水的;(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
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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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拆除或者封闭,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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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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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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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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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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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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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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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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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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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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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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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4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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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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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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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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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未治理的;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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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责令停业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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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 《水利部关于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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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等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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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 农业部令第36号颁布)第六条第一款: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118号(2005年10月8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
【法律】(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二)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处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二)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四)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不用船作业的处五十至五百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七)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一)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二)处50元罚款(三)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四)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六)没收野生鱼类,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5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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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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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 农业部令第36号颁布)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二十万元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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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产权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5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供水企业资质、设计、施工及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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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6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盗用城市用水及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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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补交水费;(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对居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在河道、水库、水土保持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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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太子河景区管理条例》(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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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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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政府规章】《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118号(2005年10月8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以50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使用破坏性网具及其他破坏野生鱼类的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没收野生鱼类,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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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自来水水费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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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9月21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二条:用户须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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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 |
委托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九届人大第二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不收费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政府委托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不收费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政府委托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仲裁水事纠纷 |
行政裁决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政府委托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投、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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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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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规章】《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2012年4月21号颁布)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2014年1月8号颁布) 第十五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资金、项目投入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项目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办农水〔2012〕409号)全部款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财农[2009]336号)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县建设项目和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辽水办〔2010〕118号)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的建设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的监督管理主体。《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291号) 第十七条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1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农〔2011〕89号) 第十二条 实行中期检查,建立验收制度。 |
不收费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水利农建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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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政、渔政执法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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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政监察大队、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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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库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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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1日修订)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1991年3月22日施行)第三、十、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6月30日修订通过)第十五、二十四、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第十五、十六、十七、二十六条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 2009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章】《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 2012年6月1日施行) 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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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产苗种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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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工作,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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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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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法规】《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样送检,或者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当场检测。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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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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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2号,2004年10月10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规范性文件】《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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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涉河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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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
不收费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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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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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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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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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7月22号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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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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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章】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颁布)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十三条第二款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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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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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权限内防汛防台抗旱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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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防汛抗旱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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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负责全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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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规范性文件】 《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水保﹝2013﹞42号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水保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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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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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
【规范【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1、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含泥沙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5元/m� 2、非居民生活污水处理费(含泥沙处理费)征收标准为:1.2元/m� |
本溪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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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资源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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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地表水征收标准为:0.50元/m�2、地下水征收标准为:0.70元/m�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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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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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土保持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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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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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辽宁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辽水电河字[1991]63号)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暂停征收 |
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第八条 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2011年)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暂停征收 |
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第八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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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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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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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产技术推广站 |
停征,根据《关于停征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农渔检(财)〔2017〕45号)文件要求,2017年4月1日起停征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行政事业性收费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名称 |
类 别 |
子项 |
其他共同批准部门 |
审批(实施)对象 |
设定依据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机构 |
备 注 |
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
其他权力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其他权力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委托 |
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资源统一管理 |
其他权力 |
1、年度计划用水;2、调整、核减用水计划;3、临时应急取水的备案。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 |
委托 |
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 |
其他权力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7月22号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安全【2012】212号) 四、备案管理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责令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委托 |
5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权力 |
无 |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颁布)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 |
委托 |
6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县防汛预警发布及应急响应启动方案制定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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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
无 |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委托 |
7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围垦河道审核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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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8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的土地审核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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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9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建设项目利用河道岸线的审核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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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10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对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的审核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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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局 |
委托 |
11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城市供水监督 |
其他权力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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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地方法规】《本溪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
无 |
县水务局 |
委托 |
12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核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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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注意事项:1.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2.申报材料应当齐全并加盖公章。3.办理审批不收取费用。 |
13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库险坝改变原运行设计方式审核 |
行政审批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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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7号、1991年3月22)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注意事项:1.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2.申报材料应当齐全并加盖公章。3.办理审批不收取费用。 |
14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
水库大坝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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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无 |
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
委托。委托。1.申报材料齐全。2.办理审批不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