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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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土地兴建水库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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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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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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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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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在河道内采砂、取土、淘金)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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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护堤护岸林的营造及采伐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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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利用堤顶、戧台做公路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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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在堤防上修建涵洞、泵站和埋设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竣工验收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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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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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对河道有不利影响活动审批(翻动土体、新开河道、改变河势、打井、挖筑鱼池或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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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围垦河道审核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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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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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的土地审核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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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对建设项目利用河道岸线的审核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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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对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的审核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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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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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大坝堤顶兼做公路许可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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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许可 |
险坝改变原运行设计方式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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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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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大坝竣工验收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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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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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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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实地踏勘,组织专家评审初步设计文件;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对初步设计文件作出批复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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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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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征收 |
权限内水资源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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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市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1-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2009年6月24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除省管水库以及其他省管供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2-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2-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2009年6月24日修订)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2-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3.《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09〕546号)二、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所在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2009年6月24日修订)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相关部门责任:省物价局负责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省财政厅负责负责确定省、市、县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文件依据: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2009年6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省、市、县之间的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
2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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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确定方式、补偿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 2.审核责任:核定补偿费缴纳金额。 3.收缴责任: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3-1.《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的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年]262号)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收费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3-2.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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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征收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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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由地税部门代征 |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2011年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费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纳费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查处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水合[2012]5号)第三条 辽宁省维护费(不含沈阳市个体工商户及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缴纳部分和大连市)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条 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审查纳税人维护费申报数额与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勾稽关系,并审查其以前各期维护费是否足额缴纳。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均有权对纳费人缴纳维护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辖区范围内维护费拒缴欠缴行为的追缴、行政处罚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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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征收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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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审核责任:对采砂权出让主管部门缴省采砂价款额度、分成比例等进行审核。 2.收缴责任:打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 3.监督责任: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挂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号)第六条 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由所在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也可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由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一次性全额征收。第七条 国家和省有特殊要求不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获得采砂权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底价测算方法确定收缴金额。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足额征收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做到应收尽收,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的,不得发放采砂许可证。 2.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分成体制等征管事项的通知》(辽财非[2014]296号) 一、调整收入分成体制调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省、市、县分成体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5:5分成体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2:8分成体制。市、县之间收入分成体制由市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并抄送省相关部门。 3.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河道采砂权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辽水江河[2014]42号)第二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挂牌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砂权出让底价或单价测算及采砂权拍卖、挂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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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征收 |
污水处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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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委托自来水公司代征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污水处理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费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排放污水量。确定污水处理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2、根据(本价发[2007]62号文件)规定,居民0.5元每立方米,非居民0.9元每立方米收取污水处理费。 3、《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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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征收 |
基础设施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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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委托自来水公司代征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配套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确定应缴企业的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企业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关于加强本溪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本政发[200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征收范围:在市区和两县城市规划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工业、民用、公共建筑项目。 2、《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地级标准的通知 》(本政发〔2013〕13号 )征收标准: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本次配套费征收地级调整后,相对应的配套费征收额度标准不变,仍然按照《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溪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本政发〔2004〕9号)、《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方式的意见》(本政办发〔2011〕142号)规定执行,即一级地171元/平方米、二级地151元/平方米、三级地131元/平方米。配套费征收实行收缴分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两县县城规划区参照市区二级地标准执行,两县乡(镇)规划区、独立工矿区等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参照市区三级地标准执行。重新确定的配套费征收地级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2013年7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今后如行政区域划分发生变化,将及时调整配套费征收地级划分范围。 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地级标准的通知 》(本政发〔2013〕13号)核定等级: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地级范围划分一级地,即主城区:包括平山区的东明街道办事处、站前街道办事处、平山街道办事处、崔东街道办事处、南地街道办事处、工人街道办事处、千金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明山区的北地街道办事处、明山街道办事处、金山街道办事处、高峪街道办事处、新明街道办事处、东兴街道办事处、卧龙街道办事处、牛心台街道办事处、高台子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溪湖区的河东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彩屯街道办事处、彩北街道办事处、竖井街道办事处、东风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太子河风光带;太子河新城;平山区产业园区、明山区产业园区、溪湖区产业园区。 二级地,即沈本新城:包括石桥子街道办事处、日月岛街道办事处、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两县县城规划区。 三级地:包括南芬区的南芬街道办事处、铁山街道办事处、郭家街道办事处、思山岭街道办事处、下马塘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南芬区产业园区;平山区的北台街道办事处、桥头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溪湖区的火连寨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独立工矿区;上述一级地、二级地、三级地范围外的城镇国有土地;两县乡(镇)规划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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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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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检查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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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1日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投、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与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同1。 3.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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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农田水利工程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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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监督检查主体:市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内所有农村水利工程项目建设与管理监督检查,确定监督检查计划。 2.监督检查方式:听取参建单位汇报,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工程实施情况,走访受益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 3.监督检查内容:项目组织机构,项目组织实施程序,前期工作,资金管理,项目管理制度执行,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管护等。 4.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明确整改内容、期限及相关要求。 |
1-1.《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2012年4月21号颁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1-2.《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项目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办农水[2012]409号)全部款项。 1-3.《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财农[2009]336号)。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县建设项目和资金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1-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辽水办[2010]118号)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的建设监督和管理等工作。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型农田水利项目的监督管理主体。 1-5.《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291号)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局)要加强对项目的检查监督。 3-1.《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3-2.《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3〕1号) 第二十三条 各地财政(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农[2011]89号)十二条实行中期检查,建立验收制度。 4-1.《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87号令) 第十五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资金、项目投入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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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政、渔政执法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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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执法人员依法对各种水事、渔事行为进行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反水事、渔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水利、渔业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1.《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1-2.《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2.《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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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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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1-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1991年3月22日颁布)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以及汛前汛后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的安全检查。 2.同1。 3.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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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农村水电建设与安全运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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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农村水电在建项目、已经投产运行的水电站安全生产及防汛安全进行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规建设的农村水电在建项目,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已投运的农村水电站,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3.处置责任:对于整改不力或拒绝整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颁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2. 《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 二、切实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一)严格项目审批、核准前的安全把关;(二)严格项目的审批、核准;(三)严格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管;(四)严格项目验收制度。三、不断强化已建工程安全监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已经投运的小水电站进行安全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工程设备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安全隐患是否得到及时整改。四、严格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度。各级水利、安全监管、电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工程安全。 1-3.《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799号)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检查监督,对项目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进度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1-4.《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799号)第二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范围内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1-5.《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项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水电〔2011〕441号)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全面负责辖区内增效扩容改造项目的实施、监管、绩效考核和总结工作。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资金安全,整体进度满足要求,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 2-1.同1-1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 2-2.《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六、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划、未经审批擅自开工的小水电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并予以处罚。对违规建设的小水电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安全隐患严重、整改不力或拒绝整改的,根据地方政府下达的关闭决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对未经验收擅自蓄水或投运的小水电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放空库容,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并报请地方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对已投运的小水电站,凡存在工程安全隐患严重、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持证上岗不规范、安全投入无保障等违规问题的,由水利、安全监管、电监等部门和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或拒绝整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小水电站,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依法追究责任,强化警示教育,落实整改措施。 2-3.同1-3。 2-4.同1-4。 3-1.同1-1第十、第二十、第二十四、二十六条。 3-2.同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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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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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缴纳、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及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等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于发现违反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处置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会同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当事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1-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1-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2号)第二十条 1-4.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年1月11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1-5.《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保护条例》(2009年9月26日颁布)第三十条 1-6.《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资源〔2003〕233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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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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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每年组织稽察组对省内安排移民资金的县(市、区)开展常规稽察和专项稽察工作。 2.督促整改责任:对稽察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县(市、区)督促整改,并按期下发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根据《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监察部 人事部 财政部第13号令)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撤职或开除等处分。 |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2006年3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2.《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 三 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主要通过督导、检查、稽察、内部审计等形式组织实施。(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情况的督导、稽察、内部审计和经常性检查工作。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每年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督导、稽察、内部审计和经常性检查等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二)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要整合现有力量,明确负责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和内部审计的管理部门,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审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稽察和内部审计情况。 3.《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监察部 人事部 财政部第13号令) 《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合〔2014〕37号) 第二十八条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移民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规划实施、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管理、验收等情况进行审计、稽查和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调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分配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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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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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项目检查: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资金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四制”施工。 2.项目稽察:组织开展项目省级稽察工作;配合做好水利部对我省项目的专项稽查。 3.项目奖惩: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的规定,会同省财政厅完成项目绩效评价的审核及省级绩效评价。并根据水利部、财政部评价结果,落实对项目所在地区的奖惩。将项目建管纳入省“大禹杯”考核,严格按所制定的考核细则进行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5.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56号)第四条 中小河流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项目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中小河流治理实行责任状制度,由财政部、水利部与省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做到资金到省、任务到省和责任到省,确保安排一批、建成一批、发挥效益一批。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6.辽宁省财政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河流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农[2011]1551号)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对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安全等进行行业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厅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7.《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71号)第五条 综合整治时段有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总责,所在县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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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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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内容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 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等行为,责令改正。 3.处置责任: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3.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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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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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并主动出示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相关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督查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处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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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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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监督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内容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具有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开展监督检测。 2. 督促整改责任: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的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3.处置责任:监督检查、检测结束后,及时在水利系统或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按照《行政处罚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颁布)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1-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2.《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3.同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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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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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监督检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 2.技术指导责任:对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的进度、质量及整个建设管理过程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指导。 3.处置责任:发现总结先进经验,并予以推广;帮助协调解决建设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责成有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水保﹝2013﹞42号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水保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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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城市供水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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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个人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或者有违法行为的,进行处理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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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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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个人及时整改。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移交行政处罚机构进行依法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2《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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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水产苗种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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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有问题的水产苗种生产企业,责令当事企业立即整改,停止销售行为,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抽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按照《农安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1-2.《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3.《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产苗种管理机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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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负责太子河景区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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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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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防汛防台抗旱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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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拒不整改的,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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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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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处罚 |
涉及防汛抗旱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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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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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涉及河道水库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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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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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涉及水资源水文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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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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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涉及水土保持及农村水利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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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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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涉及水利工程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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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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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涉及水利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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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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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涉及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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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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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涉及水利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输水工程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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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 利厅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水事案件,涉嫌违法水法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要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要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对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条; 4-1.《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4-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1997年5月20日颁布) 第十条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6.《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8号,1997年12月26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7.《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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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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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强制 |
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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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实施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条; 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5.《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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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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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 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确实属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 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采取查封、扣押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 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交付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 4. 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违法设施及工具等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违法设施或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 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查封扣押的违法设施或工具等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或鉴定的,应当填写检测、检验或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疫、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1-2【地方条例】《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六条; 1-3【地方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2.【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1同2 3-2【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 4.【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5.【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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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强制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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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收取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1-2【法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1-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1-5【部委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1-6【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3.【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5.【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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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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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 |
1.审查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确属逾期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并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 2.催告责任: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并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执法人员应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收取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1-2【法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1-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1-5【部委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1-6【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3.【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4.【法律】《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5.【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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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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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奖励 |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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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 |
1.制定方案、计划及上报审核责任:按照辽宁省行政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计划,并经市人社局、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报市政府审定。 2.组织实施责任:组织成立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批准、审定的实施方案和计划组织实施。 3.受理审核责任:评审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规定的评审条件和要求,受理、审核推荐对象申报材料。 4.评审公示责任:评审领导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将初评结果经厅党组审批、市人社局汇签后,将最终人选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市政府通过公示的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上报本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奖励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九届人大第二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全省性行政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二)成立包括有关部门参加的评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组织协调、制定方案和评审等管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基层单位要本着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采取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自下而上层层筛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方法确定拟表彰对象。 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全省性行政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须填写《辽宁省��系统先进集体审批表》和《辽宁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审批表》,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审批表》所规定的内容逐级上报审批。各市推荐以省政府名义表彰或由省人事厅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评选表彰活动的人选,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批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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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奖励 |
对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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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制定考核细则责任:按照《关于调整我省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评比办法的请示》批示的要求,由省农建“大禹杯”竞赛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考核细则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省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领导小组对参评单位的成绩进行评审,确定最终获奖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按照《关于辽宁省申报项目的复函》要求,每三年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评选结束后由省政府进行总结表彰。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全省性行政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二)成立包括有关部门参加的评审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评选表彰活动的组织协调、制定方案和评审等管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基层单位要本着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采取广泛征求群众意见、自下而上层层筛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的方法确定拟表彰对象。 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全省性行政评选表彰活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须填写《辽宁省��系统先进集体审批表》和《辽宁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审批表》,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审批表》所规定的内容逐级上报审批。各市推荐以省政府名义表彰或由省人事厅参与的系统综合性评选表彰活动的人选,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批备案。 |
经中央批准,2013年6月辽宁省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被设为常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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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裁决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行政裁决 |
水事纠纷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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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 |
1.受理责任:接受解决水事纠纷申请文件。文件内容主要包括纠纷双方当事人、纠纷事项、纠纷由来,目前状况、有关证据及相关材料等。 2.审理责任:对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勘,不属于水事纠纷或不属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书面予以回复。 3.组织调解: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事纠纷案件,通过双方座谈查勘,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等多种方式进行协商处理。能够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会议纪要,约束双方共同遵守。 4.政府裁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政府裁决;不同行政区的由纠纷方政府报请省政府裁决(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2005年1月28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11日通过)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1.同3 4-2.《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颁布)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4-3.《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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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行政权力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 注 |
项目 |
子项 |
1 |
其他权力 |
水资源监督管理 |
1-1 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
水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取水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根据企业年度内生产情况核实年检表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3.决定责任:对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签署意见。。 4.送达责任:取水计划反馈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1-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3月13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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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调整、核减年度取水计划 |
水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取水许可证变更、转让、注销或保留的申请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取水单位或个人取水许可证变更、转让、注销或保留的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进行审查。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鉴定,询问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3.决定责任:对申请内容形成相关意见。。 4.送达责任:将意见反馈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四十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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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备案和批准 |
水务局 |
1.受理责任:受理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申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1)自正式受理取水单位或个人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询问等。(3)对申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形成相关意见或备案。 4.送达责任:将意见反馈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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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驻地珍稀水生动物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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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调查责任:调查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年度开展情况。 2.管理责任:编制区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方案报省海洋渔业厅备案。 3.组织实施:按照方案的要求组织全市各级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机构进行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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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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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受理责任:依据规程规范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验收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验收委员会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未通过验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完成竣工验收的申请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组织验收水利工程,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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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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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受理责任: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经第三方有资质机构的审查结论,组织召开审查会;审查申请报告。 3.转报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及时批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 3、《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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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权力 |
在紧急防汛抗旱期对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等的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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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征用责任:制定征用方案,提交征用的类别、数量、时限等,征用管辖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等。 2.返还责任:事后及时返还紧急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等。 3.赔偿责任:核实征用期间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物资等,制定赔偿方案,依法赔偿。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在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05年7月15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2009年2月26日颁布)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2.同1。 3.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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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组织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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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局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水利部及有关部门要求,制定并下发组织编制。 2.受理责任:各县(区)上报规划报告, 并审核汇总。 3.确定责任:经批准的规划报告进行备案。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1-2《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工作大纲的函》(水移函〔2006〕421号) 八、规划的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规划编制以移民村(自然村)为单元,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批,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规划编制工作应于2006年9月底前完成,省级人民政府于10月份完成各县规划审批工作,并将各县的规划及批复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1-3.《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大纲的函》十、规划纲要是各省结合本地区实际,全面落实国务院17号文件,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纲要进行审批。 1-4.《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合〔2014〕37号) 第六条 1.600元内规划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由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备案;试点县由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由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审批,报省移民局备案。2.600元外规划和小库规划由县级移民工作机构负责提出项目库,由市移民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试点县直接编制),由市移民工作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移民局备案。第七条 项目规划是安排扶持资金和编制项目年度计划的前提和依据,经备案的规划,由省移民局汇总编制全省规划,规划汇总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请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履行相应程序。第二十七条 规划总结验收完成后,市移民工作机构形成规划总结验收报告上报省移民局。 2.同1-1、1-2 3.同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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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 |
无 |
水务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现场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现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充。 2.审查责任:受理水利建设工程上报的材料后,受理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审核。 3.决定责任:对审查合格的,作出予以备案决定 ,在《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表》“审核意见”栏内填写审查意见“同意备案”并签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材料要求补充、完善后予以备案。 4.送达责任:将《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表》送达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1-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7月22号颁布) 第九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2.《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安全【2012】212号) 三、备案程序 省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备案(以下简称省质安站)备案,省质安站收到备案材料后在10个(对于需要专家审核的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完善、不齐全的,要求补充完整后予以备案。 3.同2 4.同2 5.《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水安全【2012】212号) 四、备案管理 (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责令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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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权力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
无 |
水务局 |
1.调查责任:对重大质量事故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措施意见,提交调查报告。 2.处置责任:审定工程处理方案,督促参建单位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1.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颁布)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2.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1999年3月4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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