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24-00579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主题分类: 房地产市场
发布日期: 2024-07-29 成文日期: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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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7-29 09:02:38 【字体: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8月5日。如有意见建议,请在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电子邮件请反馈至:bxxkfb@163.com。为便于沟通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注明姓名、单位、联系方式。

附件:《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年7月29日



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县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容积率、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并需征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报县土地审查委员会同意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拍挂形式实施国有土地有偿出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10日内,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立项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包括: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位置、用地规模和用地性质,项目性质以及开发期数、建筑面积、计划建设楼盘栋数、开工竣工时间、项目资金投入等;

(二)基础设施配套概况:包括排水(雨水、污水)、供水、供热、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绿化、道路、路灯、消防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交付时限等;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概况: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充电桩、车库、停车位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等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住宅产业化、住宅性能认定、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等。

房地产开发建设方案需要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7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并且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开工、竣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情况实施监督,对未按时动工开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本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序管控,配套基础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开工前均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发包、质量监督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项目竣工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承担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等职能,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办理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项目基本建设手续办理及时、依法合规。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给予相应处理;对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的行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给予相应处理。

对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由发现该违法行为的行政部门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将有关违法线索移动至相应职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房屋建筑及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并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会议或其他方式,组织征求住建(消防)、人防、设计、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相关单位意见,设计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并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规划设计方案,方案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采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应与住宅建筑设计同步送图审单位进行审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不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随意修改规划;未经县自然资源局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基础配套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模和改变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一并将审图合格的施工图纸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工程质量监督依据。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主动对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协助对专业经营设施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并随同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项目涉关专业经营方面的施工情况进行过程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该部门报告,确属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整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专业经营单位配合质量监督工作,并在工程项目施工节点征求专业经营单位意见,专业经营单位以及专业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用房及公共设施设备。其中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房屋用途、位置。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县城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县政府意见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取得财政部门出具的已缴费证明;

(二)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完费证明书》或《人防办结通知书》;

(三)未与燃气企业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

(四)未将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同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将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同步申请办理发包手续,不予办理工程发包手续。在办理工程发包手续时应注明发包具体内容。

第四章  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者分组团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任何销售商品房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认购、预订、排号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

(二)参加商品房展销活动;

(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四)发放宣传单、彩页等其它形式预售宣传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商品房预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申请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楼盘表(房产测算报告、地名办确定标准地名)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位置、房屋面积、套数、户型、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和权属状况、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商品房预售形式、开发成本、销售价格、施工进度情况、竣工交付日期,监管银行及专项账户等协议主要内容等);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商品房中供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配套建设及设施安装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销售房价中。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现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现房销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文件;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证明;

(五)物业管理方案及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证明。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其已经批准预售面积范围内尚未销售的剩余房源,可视为现房销售,不需再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现房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持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证明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或进行现房销售,应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物业管理方案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缴存购房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及账号(预售需明示);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及使用参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协议主要内容应当以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五章  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的网签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销售房屋后,应当在3日内通过本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录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

(二)合同网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出具《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书》,买受人凭《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购房款进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上传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章页后,系统即时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建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不符合住建部《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条 严格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变更与网签备案注销管理。买卖双方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备案后,严禁随意变更或注销。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且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息等内容输入错误,需要更正的(变更购房人姓名除外);

(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且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

(一)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解除商品房交易合同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的。

(三)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或者已办理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存在不符合备案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变更、注销:

(一)房屋被司法或者行政限制的;

(二)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或被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和注销,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撤销)材料;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关凭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申请变更、注销,当事人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六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方式:

(一)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交易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买卖双方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电子信息传送至备案部门信息管理系统。

(二)买卖双方自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可通过不动产登记设立的的服务网点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流程:

(一)核验交易双方身份信息;

(二)核验交易房源信息;

(三)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需在签订合同前网上签订《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

(四)合同条款信息经确认上传后生成合同编号;

(五)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本人到场签字(签章)确认后生效。

进行存量房交易前,卖方应如实提供交易房屋最新的权利和自然状况,属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买方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时,须对买卖双方提供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条款变更,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对合同条款(如约定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更改购房人姓名除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协助买卖双方重新签订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注销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解除交易的; 

(二)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因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交易的。

(三)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已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或者已办理网签备案的存量房属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得转让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存量房变更或注销,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参照第三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房地产建设项目未进行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或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入住手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并且对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五大主体验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名单书面通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现场监督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同时还应通知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一并参与验收。建设单位还应及时完成质量、规划、消防、等专项验收。

专业经营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通知后应当按时参与验收,并且验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验收,不得将本单位标准作为验收条件。在对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手中职权索取非法利益等。

对专业经营单位报告或经质量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职责:

(一)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及履行规划建设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同时对物业用房是否按照规划意见建设进行核查验收。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质量监督及验收备案、消防工程验收备案、防雷装置验收备案;由排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等对应的主管部门协调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应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三)县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于住宅小区工程规划红线内供水主管网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四)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验收。

涉及其他专业经营单位验收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竣工后,要由规划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规划验收,同时出具项目《规划核实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核实证》最终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额度。

第四十六条 对已经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的小区排水、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应当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面积或提高建设标准,也不得无故放弃接收,应当在15日内签订产权交接协议。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完成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查验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工程施工竣工图纸、配套设施工程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土地出让后,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指标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未完善用地手续前不得按新的规划条件核发规划建设手续。

对擅自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应当依法处理,在未完成处理前,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不动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应及时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须约定是否办理预告登记事项,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的,应有“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

对于已完成首次登记的开发项目,开发企业应积极配合购房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不得以欠缴物业费等理由作为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已在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依据住建部等三部委《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及各级有关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未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发布虚假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以“学区房”等名义炒作房价、误导宣传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实际交付房屋与销售宣传资料严重不一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建设、销售、交付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停止办理该企业后续项目的预售许可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向资质审批部门建议依法对其资质降级或撤销处理等相应惩戒措施;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企业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惩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责任,造成逾期未安置、房产证“办证难”等问题,且态度不积极、拒不配合、拒不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溪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执法、联合惩戒暂行办法》(本政办〔2022〕27号)等有关规定实施执法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热、供电、燃气、通信、网络、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本办法所称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各类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2024年  月  日起执行,如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与本办法规定发生冲突的,以调整后政策执行。本办法自执行之日起,2020年6月22日执行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意见》、2023年12月29日执行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本政办发字[201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