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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本溪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细则 主题分类: 房地产市场
发布日期: 2017-09-19 成文日期: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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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9-19 16:33:41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溪市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以幢为单位。

第七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预售商品房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下列条件:

规划六层及以下商品房地上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应完成地上三层(含三层)以上;规划七层至十一层商品房地上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应完成五层(含五层)以上;规划十二层及以上商品房地上建筑主体工程施工应完成规划总层数的五分之二以上,且不得少于六层。

第八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预售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已设定抵押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四)预售商品房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照片;

(五)根据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规划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面积预测分层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应注明楼号、所在层等有关数据并建立预售商品房楼盘表;

(六)规划建设楼盘标准地名批复;

(七)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的预测报告;

(八)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位置、楼盘幢号、房屋套数(自留或回迁的套数应预以注明)和建筑面积、规划用途、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小区公共场所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小区内配套建设的车库、会所、幼儿园等产权归属及处分方式、预售价格、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日期、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等;

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十)经办人身份证明,委托办理预售申请的,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向房产局驻市公共行政审批大厅窗口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当日转交至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科;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科接件后,会同测绘管理科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要件审核、现场勘查等工作,并填写现场查验报告。开发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同时会同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要件审核、现场勘查等工作。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房产局驻市公共行政审批大厅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报审批和做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并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房产局驻市公共行政审批大厅窗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本溪市房产局审批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局驻市公共行政审批大厅窗口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送至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初审,符合公示条件的,由市房产产权管理处送至房产局信息综合处,录入后转信息中心在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在房产局网站和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大屏幕上予以公示,供公众查阅。

第十条 开发企业不得超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范围预售商品房,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本溪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手续向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科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订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工程的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与使用,按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限期补办手续:

(一)未按本细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未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售楼广告与说明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

(三)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