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19-00387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 主题分类: 农业改革政策
发布日期: 2019-09-30 成文日期: 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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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9-09-30 11:06:13 【字体: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定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本县范围内经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本溪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农业资源开发与利用,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以及对集体成员的生产服务。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支持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集体资产权利。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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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健全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组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组织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股东)大会、成员(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股东)大会。凡涉及成员(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股东)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7天。

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应当由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股东)的2/3以上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股东)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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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5人的理事会和3—5人的监事会。每届任期与村支部换届同步,可连选连任,可与村三委干部交叉任职。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理事长、监事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股东)的1/3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股东);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必须有2/3以上成员(股东)同意才可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由本组织成员(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股东)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股东)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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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应当按照“依据法律、兼顾历史、尊重现实、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生产生活历史、土地承包关系以及与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关系等为参照,妥善认定成员(股东)身份,做到全面、准确、不遗漏。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有明确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提交已明确身份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下,依法组织选举。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组织成员(股东)提供服务;执行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每个会计年度要为村集体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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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登记证书办理开户、刻章等手续。

第三章 资产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一)执行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大

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营管理

属于本组织成员(股东)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和资源性资产;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四)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五)发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六)经营管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及上级拨给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有关生产经营的资产和资金;

(七)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

(八)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街道)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及成员(股东)的监督;

(九)负责集体资产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确定或者改变集体资产经营方式;

(三)购置或者处分重要固定资产;

(四)决定重大生产投资或者大额举债;

(五)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需开支;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具有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大会或者成员(股东)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六条 土地和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实行“村账乡镇(街道)代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辽宁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辽宁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由监委会审批的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和监事会共同审批;需由成员(股东)代表会同意的事项,由成员(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需由成员(股东)大会同意的事项,由成员(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股东)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或者纪委监委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股东)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已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七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8月2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