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A-bmxxgk-mzgz--2014-0172 | 发布机构: | |
信息名称: | 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 | 主题分类: | 社会救助领域 |
发布日期: | 2014-11-21 | 成文日期: | 2014-11-21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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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告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口给予一定现金资助,以保证该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标准和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及退出低保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低保工作遵循经济发展水平与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起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低保政策,编制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组织开展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确认低保工作人员资格,做好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救助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低保日常管理等工作。
村(社区)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委托承担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费用确定,包括衣、食、住、行等因素,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报省政府备案。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生活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物价上涨明显影响低保家庭基本生活时,应当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保障不降低最低生活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低保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类似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供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重病(残)人员。
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3倍(含)以内的家庭。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含)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含保外就医)的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认定的失踪人员;
(四)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潜逃人员;
(五)司法单位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六)市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一)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一年以上;
(二)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
其他人员申请农村低保。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困难群众在申请低保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村(社区)村民委(居民委)代户主申请。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申请低保救助条件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下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出具证明,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申请;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含)以上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乡(镇、街道)出具证明,可以在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证、伤残人员证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及时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手续和材料。
第十九条低保经办人员及村(社区)低保专职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居民委)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提出回避申请,按《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报乡(镇、街道)单独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救助:
(一)家庭私有住房2套(含)以上且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家庭私有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且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
(二)家中有机动船舶、四轮以上机动车(残疾人代步用车、自用农用车除外)、2台(含)以上两轮或三轮机动车并正在运行的。
(三)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可回收债权等合计金额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10倍的。
(四)购买并使用空调机的;3月内已购买并使用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等家用电器总支出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倍的。
(五)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生活支出之和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50%的;家中的固定电话或单个手机,月电话费用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10%的;有高价值可流通的收藏品(市场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10倍以上)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宠物市场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家庭月领低保金总额3倍以上或月饲养成本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15%);出入歌舞厅、保龄球馆、棋牌室等场所消费,参与赌博等活动经告诫不改正的;在饭店、酒吧等餐饮场所一次消费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或家庭月领取低保金总额3倍的;佩带金银首饰、着装和服饰,其市场价值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5倍以上的。
(六)以离婚或改变抚(扶)养关系等其他规避方式,将高收入与低收入、有收入与无收入的家庭成员户籍分离,放弃应得合法收入的。
(七)虚报、瞒报家庭人口和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查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八)其他依法不能享受低保救助的。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上述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上述收入前12个月总和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年人均收入。
家庭财产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无稳定职业和收入,有劳动能力,愿意从事劳动并可以取得难以计算或无法核准劳动报酬的人员。
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计算:
无稳定职业及收入人员按零工收入标准计算其实际收入,零工收入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无稳定职业及收入人员的实际收入高于零工收入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零工收入标准或无法核准的,按零工收入标准计算。
一类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自谋职业或打零工的,按行业评估标准或零工收入标准的30%计算其实际收入;二类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自谋职业或打零工的,按行业评估标准或零工收入标准的50%计算其实际收入;三类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自谋职业或打零工的,按行业评估标准或零工收入标准的70%计算其实际收入。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能自谋职业或打零工的,经县(区)民政部门组织评议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家庭中有重病(残)人员需专人照料其生活,造成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暂时未能就业的,该家庭可有1名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二十三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调解协议或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调解协议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调解协议或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赡养费计算值月低于50元的按50元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以给付方家庭生活不低于低保水平为限。
(三)离婚家庭抚养费低于100元/月的按100/月元计算,高于100元/月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较大数额的一次性收入,扣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就学、就医、住房等基本生活支出费用,按一次性收入计算方法或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的特别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八)“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
(九)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受理低保申请后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作出是否给予低保救助的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委托乡(镇、街道)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经核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村(社区)村民委(居民委)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继续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乡(镇、街道)低保工作人员、村(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居民委)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二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市、县(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街道)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只对相关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评价,不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居民委)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不少于9人组成,居民代表人数应不少于参加民主评议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县(区)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按规定程序逐户进行,并详细记录全过程。评议结论应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具体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予回避。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记录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主评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低保救助申请,其矛盾焦点不能合理排除,需增补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乡(镇、街道)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与审批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和民主评议意见,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对审核结果等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乡(镇、街道)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情况)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按规定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应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个人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金额。对不予批准低保的,应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委托乡(镇、街道)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的特殊困难人员增加一定额度的低保金,提高其救助水平。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救助金。
第三十八条 低保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在此基础上,有分类施保的再加上分类施保金额。
第三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指定的地点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等。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四十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七章 低保金发放
第四十一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期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区)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市级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建立专用网络终端,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跟踪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低保档案由县(区)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街道)保管。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安全。
审批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批表、低保金变更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材料及申请家庭成员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日常管理记录等。
第四十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低保对象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停止救助,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增(减)救助金。
停止低保救助、调增(减)救助金,由乡(镇、街道)根据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按照申请低保救助程序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 “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对象家庭和家中有重病(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城市每月、农村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四十八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村(社区)村民委(居民委)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重点服务。
第四十九 条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县(区)民政部门可停发其保障金。
第五十条 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继续给予6个月的低保救助。
第五十一条 妇女产假按5个月计算,即从产前半个月(预产期)起至产后四个半月(哺乳期)止,产假期间妇女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十二条 高中(含职高、技校)以及大学生毕业时间以当年九月份为准,毕业后未就业的12个月内可以保留低保待遇。
第五十三条 退休人员退休金以退休之月起开始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五十四条 未婚现役军官、士官应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家庭人口和收入。现役义务兵不计算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户口虽迁出仍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军队、武警等公费在校生不计算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五十六条 对已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区)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第九章 监 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宣传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保障工作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的,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无故拖延、推诿、超时限受理,怠于办理的;
(六)态度蛮横、欺压、刁难申请人,不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的;
(七)与他人合伙串通骗取低保金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六十二 条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骗取低保金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本政办发〔2009〕57号)和《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