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xmzzzxrmzf-2023-00587 发布机构: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生态环境领域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工作
发布日期: 2023-06-25 成文日期: 2023-06-25
废止日期: 文 号:
关键词:

生态环境领域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发布时间:2023-06-25 14:51:45 【字体:

生态环境领域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主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材料。
2.审查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文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3.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受理,市级审批

2

行政许可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真实有效,内容不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明确、合理。"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材料。
2.审查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环境影响文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3.送达责任:将批复文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受理,市级审批

3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县级生态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市环境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1.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和材料。
2.审查决定责任:对于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3.送达责任:将排污许可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部令 第48号 第六条

5

行政许可

2.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6

行政许可

3.排污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7

行政许可

4.排污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8

行政许可

5.排污许可——单位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9

行政许可

6.排污许可——地址名称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10

行政许可

7.排污许可——其他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11

行政许可

8.排污许可——补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县级生态局

12

行政许可

2.危险废物收集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县级生态局



13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县级生态局



14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县级生态局



15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县级生态局



16

行政许可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必要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检查企业夜间施工管理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处罚。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面向公众发布许可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受理,市级审批

17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技术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必要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检查企业夜间施工管理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处罚。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面向公众发布许可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市级权限

18

行政确认

确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责任: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部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9

行政确认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查验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人是否出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0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37号)
第六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县级生态局

1.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责任: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受理,市级审批

21

其他行政权力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备案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8】875号)
第十四条 推进企业操作方案编制工作。各地应指导工业源项目清单所涉及的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留存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完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上报机制。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报生态环境部。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进行一次调整,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再次按原程序报送。
【规范性文件】《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本政发〔2021〕3号)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受理,市级审批

22

其他行政权力

对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查验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人是否出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23

其他行政权力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处置方案的备案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其他行政权力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新建或更新后的登记备案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市级,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自主验收

25

其他行政权力

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1.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其他行政权力

2.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变更

【规章】《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生态局

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内容。
2.审核责任:受理申请后,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
3.批准、办结责任:对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检查合格的申请人,能够当场办结的,当场予以办理;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内予以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