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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工作
发布日期: 2016-03-31 成文日期: 201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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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31 09:19:27 【字体:

本县政办字〔2015〕17号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观音阁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本溪满族自治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8日

本溪满族自治县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和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4]8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经县政府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下列燃料或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水煤浆、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石油焦、油页岩、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除生物气化利用外其他加工成型的生物质燃料、国家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二)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等燃料;

(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三条 根据本溪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部分县城中心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一)东侧:滨河东路,小市水源路起至本桓公路东出口以西部分,含黄山山脊以西部分;滨河西路,张家堡大桥起至滨河西路与长江南路交汇处以西部分。

(二)南侧:滨河西路、香山南路与长江南路交汇处以北部分。

(三)西侧:香山南路、香山北路、站前街及长江北路以东部分(包括观音阁水库管理局、曲轴住宅、供热一热源和后沟区域)。

(四)北侧:滨河南路以南部分,包括滨河东路至水源地(汇源区域)、滨河南路至交通局二保中心(右寨子工业园区部分区域)。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市监局、发改局、经信局、城建局、国土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局7个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局负责对禁燃区内所有的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摸底排查并造册登记,同时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对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新、改、扩建项目,发改局、经信局一律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城建局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和开工许可手续;国土局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市监局不予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综合执法局、公安局应配合环保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对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局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现有销售高污染燃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停止销售高污染燃料或者迁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餐饮、宾馆、招待所、洗浴中心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个月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七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和燃用燃料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监、综合执法、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车用燃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