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市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站群

县区政府站群

  • 手机版
  • 无障碍版无障碍版
您的位置:首页 >专题栏目> 详细内容

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流程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7 20:26:11 浏览次数: 【字体:

【事项描述】

符合耕地占用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

【报送资料】

1.耕地占用税困难性减免优惠,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

2.农村宅基地减征耕地占用税优惠,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3.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优惠,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4.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场馆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同时适用于北京冬奥组委、北京冬奥会测试赛赛事组委会),应报送: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5.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优惠,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6.交通运输设施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优惠,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7.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免征耕地占用税,应报送: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8.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免征耕地占用税,应报送: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应报送: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提供免填单服务)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办理渠道】

1.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2.电子税务局(http://wsbs.ln-n-tax.gov.cn:9911/gdsgj/gds_index.html)

【办理时限】

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机关受理后即时办结。

【办理结果】

税务机关反馈《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 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3. 上述报送资料中涉及的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并对外进行告知的,只需要纳税人提供上述材料的名称、文号、编码等信息供查询验证,不再提交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税务机关提供免填单服务,纳税人须签章,各项证明资料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签章。

5.税务机关对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6.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7.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需留存备查。

9.办税服务厅地址、网上税务局网址,可在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2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7〕14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