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县环境保护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本溪县环境保护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主项代码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应许可事项类型 | 监管事项子项 | 监管事项目录编码 | 监管对象 | 监管形式 | 监管方式 | 设定依据 | 监管流程 | 监管结果 | 监管层级 |
1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00160038060013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2.专项检查无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017年9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三号)第七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1.制定检查方案;2.开展监督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4.关闭监管要求。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发现问题撤销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 |
2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拒绝、阻碍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10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改正,处以罚款;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 | |
3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9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承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处以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4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7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 省级 | |
5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未取得批准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5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一条: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 国家级 | |
6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未按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文件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3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发现问题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国家级 | |
7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违反全性能评价规定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2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五十七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 国家级 | |
8 | 生态环境部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00160038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第一类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等的行政处罚 | 00160038020001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无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不符合制造许可证规定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运输。 | 1.受理;2.开展调查审核;3.做出处罚决定;4.汇总归档。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3.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核与辐射危害的,责令停止运输。 | 国家级 | |
9 | 生态环境部 | 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 | 00160024 |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的行政检查 | 00160024060001 | 有毒化学品进口企业 | ^^日常检查 | 随机抽查 | 《关于发布<中国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2018年)的公告》(公告2017年第74号) |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日常监管。 | 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10 | 生态环境部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 00160026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第一类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 | 00160026060001 | 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 | ^^^日常检查 | 随机抽查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 依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要求开展监管工作。 | 依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要求开展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1 | 生态环境部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管 | 00160017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第二类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 00160017990001 | 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开展监管。 | 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开展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2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 | 21160100 | 无 | 第三类 |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 | 21160100060001 | 重点排污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行政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2017年8月1日实施) 第二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下达监督检查任务;4.2名以上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5.发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制作笔录,转入立案程序;6.未发现违法行为,结束现场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3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 | 21160100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2116010002000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4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21160117060015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被检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5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 | 21160117060003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被检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5.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程序。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16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9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17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违反台账和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8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18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单位违法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进行野外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7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19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单位违法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进行野外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6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行政处罚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0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在中心城区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驻村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以及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存放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4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人口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 (三)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于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活动。"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21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和转让批准文件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3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2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违反台账和备案规定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2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3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1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4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10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5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9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6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8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7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7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8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6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29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放射性同位素备案规定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5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30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批准文件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4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31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2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32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 | 21160117 | 无 | 第三类 | 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批准文件行政处罚 | 21160117020001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根据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的线索对涉嫌违法单位开展检查和取证;2.启动行政处罚程序;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执行行政处罚;5.材料结案归档。 | 1.责令停止非法活动;2.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罚款的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33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21160116060009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选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作为检查对象;3.下达监督检查任务;4.2名以上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检查;5.发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制作笔录,转入立案程序;6.未发现违法行为,结束现场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4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强制 | 21160116030011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情形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或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3.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4.实施查封.扣押;5.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6.对符合要求的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 1.发现问题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决定;2.在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后,依法解除查封、扣押。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5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21160116020010 | 施工单位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6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21160116020008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7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反“三同时”制度等行为,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 | 21160116020007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排污者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2.组织调查取证,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内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5、复查发现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无行为的,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再次进行复查。(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8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处罚 | 21160116020006 | 施工单位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39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21160116020005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
40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21160116020004 | 工业企业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1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21160116020003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2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2116011602000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3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21160116 | 无 | 第三类 | 对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 21160116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4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 | 21160114 | 无 | 第三类 | 对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21160114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5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水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 | 21160113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行政处罚 | 21160113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6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的监管 | 2116011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 21160112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7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监管 | 21160111 | 无 | 第三类 | 对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处罚 | 21160111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区县级^市级 |
48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的监管 | 2116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未依法建立、保存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行为的管理台账的处罚 | 2116011002000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49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的监管 | 21160110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对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种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21160110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0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的监管 | 21160109 | 无 | 第三类 | .对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罚 | 21160109020001 |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1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受委托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单位的监管 | 21160108 | 无 | 第三类 | 对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21160108020001 | 受委托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2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管 | 21160107 | 无 | 第三类 | 对在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21160107020002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09月26日审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3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管 | 21160107 | 无 | 第三类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21160107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09月26日审议通过,2018年10月11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4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企业、学校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监管 | 21160105 | 无 | 第三类 | 对企业、学校等单位实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规定处理或收集,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21160105020001 |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5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监管 | 21160104 | 无 | 第三类 | 对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21160104020001 | 畜禽养殖专业户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6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管 | 21160103 | 无 | 第三类 | 对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行为的处罚 | 21160103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7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大气监测设备联网、运行的监管 | 21160102 | 无 | 第三类 | 对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21160102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8 | 省生态环境厅 | 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的监管 | 21160101 | 无 | 第三类 | 对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罚 | 21160101020001 | 重点排污单位 | 无 | 无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省级^市级区县级 |
59 | 生态环境部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监管 | 0016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160053060001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企业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1.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配额许可监管计划;2.选定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配额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的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60 | 生态环境部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监管 | 00160053 | 无 | 第三类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160053020002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企业 | 无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61 | 生态环境部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监管 | 00160052 | 无 | 第三类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00160052060002 | 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1.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配额许可监管计划;2.选定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配额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生产、使用的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4.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强制;5.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62 | 生态环境部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监管 | 00160052 | 无 | 第三类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 00160052020001 | 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无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1.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组织调查取证;3.开展案件审查;4.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5.行政处罚听证(如当事人申请);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审议决定;7.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和执行。 | 1.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63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00160046060013 | 核技术利用单位 | ^专项检查 | 现场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64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 00160046060001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单位 | ^专项检查 | 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 |
65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11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66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10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67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9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68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8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69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7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70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6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71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5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级 | |
72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4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国家级 | |
73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3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国家级 | |
74 | 生态环境部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 | 00160046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及拒绝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提供必要材料的行政处罚 | 00160046020002 | 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国家级 | |
75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监管 | 00160027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行政检查 | 00160027060001 | 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 | ^专项检查 | 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电网工程: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电磁辐射设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施及工程。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国家级 |
76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监管 | 00160027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00160027020005 | 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77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监管 | 00160027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环评编制单位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00160027020004 | 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环评编制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78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监管 | 00160027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00160027020003 | 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建设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发送检查通知;2.开展行政检查;3.印发检查报告并归档;4.如有违法行为则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79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监管 | 00160027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建设单位的未依法报批、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及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00160027020002 | 生态环境部审批的电磁类项目的建设单位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在监管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通过其他途径收到举报线索后,开展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组织对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3.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80 | 生态环境部 | 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00160043 | 排污许可 | 第一类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00160043020001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 1.由生态环境部门受理;2.受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3.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案卷;4.合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按日连续罚款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81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 00160034 | 无 | 第二类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 | 00160034060001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1.制定检查的监管计划;2.选定特定项目报告书(表)作为检查对象;3.检查报告书(表)编制情况;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处罚;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2.对发现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82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 00160034 | 无 | 第二类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问题3种情形的行政处罚 | 00160034020002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1.由生态环境部门受理;2.受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3.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案卷;4.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2.视情形,对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 | |
83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00160028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00160028060001 | 建设项目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1.制定跟踪检查的监管计划;2.选定特定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情况;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84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00160028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160028020004 | 建设项目 | 无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1.由生态环境部门受理;2.受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3.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案卷;4.合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85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00160028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00160028020003 | 建设项目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生态环境部门受理;2.受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3.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案卷;4.合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备案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86 | 生态环境部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00160028 | 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第一类 | 对未批先建行为4种情形的行政处罚 | 00160028020002 | 建设项目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1.由生态环境部门受理;2.受理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3.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案卷;4.合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可以作出责令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4.作出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
87 | 生态环境部 | 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 | 00160002 | 无 | 第三类 |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管 | 00160002990001 | 人类活动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 | 1.遥感监测;2.实地核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章第三十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 | 1.调查;2.监测;3.评估;4.督查执法。 |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通报当地政府,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开展现场核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 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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