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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县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27 12:40:07 浏览次数: 【字体:

本溪县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或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的事业单位,下同)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法制部门。

第五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应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要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建立健全的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案件,应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为确保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人员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法制审核人员:

(一)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2年以上法制工作经历;

(三)具有3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

(四)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八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应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局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在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环境监测的,应当提供相应监测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法制部门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全的,可要求承办部门或单位及时补充,必要时可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有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或单位。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当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对法制部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局长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承办部门或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部门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部门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法制部门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以及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制部门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要编制《本溪县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本溪县环境保护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保护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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