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本县政办字〔2023〕15号
  •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2023-12-29
  • 效力状态:有效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各有关部门:

《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本县政办字〔2023〕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5日内,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立项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包括: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位置、用地规模和用地性质,项目性质以及开发期数、计划建设楼盘栋数、开工竣工时间、项目资金投入等;

(二)基础设施配套概况:包括排水(雨水、污水)、供水、供热、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绿化、道路、车库、停车位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交付时限等;

(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包括物业服务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等设施的建设期限、建设时序等要求;

(四)住宅产业化、住宅性能认定、建筑节能、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和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建设方案需要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5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并且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开工、竣工。

第十条 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序管控,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开工前均应一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发包、质量监督备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项目竣工后,一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工程质量管理职能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办理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项目规划及基本建设手续办理及时、依法合规。

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由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给予相应处理;对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手续的行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房屋建筑及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并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会议,征求住建、人防、消防、设计、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相关单位意见,设计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并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完善和标准提出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征求建议进一步完善规划设计方案,方案经县自然资源局审定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采用。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要求进行施工图纸设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应与住宅建筑设计同步送图审单位进行审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已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不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随意修改规划;未经县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县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一并将审批合格的施工图纸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作为工程质量监督依据。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主动对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协助对专业经营设施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并随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项目涉关专业经营方面的施工情况进行过程监督,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报告,确属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专业经营单位配合质量监督工作,并在工程项目施工节点征求专业经营单位意见,专业经营单位以及专业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指标的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物业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等公共设施。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按照《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县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房屋用途。其中物业用房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建设中实施建设。

第十七条 县城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县城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县政府意见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县自然资源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取得财政部门出具的已缴费证明;

(二)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完费证明书》或《人防办结通知书》;

(三)未与燃气企业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

(四)未将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住宅建筑主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同步申请办理发包手续和施工许可的,不予办理工程发包手续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楼栋主体封顶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者分组团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任何销售商品房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认购、预订、排号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

(二)参加商品房展销活动;

(三)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四)发放宣传单、彩页等其他形式预售宣传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商品房预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

(一)申请预售楼幢及所占用范围内对应的建设土地和公共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已被抵押。

在申请办理《商品预售许可证》前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注销抵押权登记后再行申请办理。

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将已经办理预售商品房项目的用地及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部门将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结果书面告知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

第二十二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位置、房屋面积、套数、户型、配套公共设施的建设和权属状况、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商品房预售形式、开发成本、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监管银行及专项账户等协议主要内容等);

(八)预售商品房项目分层平面图;

(九)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商品房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配套建设及设施安装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销售房价中。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进行现房销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通过竣工验收;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

(五)物业管理方案及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证明。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尚未销售的剩余房源,在经批准的预售面积范围内可视同现房继续销售,不再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预售许可的,进行现房销售的,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第(四)(五)(六)项证明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现房销售,应在10日之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严格按照公示价格对外销售,并在售房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三)物业管理方案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缴存购房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及账号;

(五)房屋交付标准;

(六)《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六 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在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前,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及使用参照《本溪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规定执行,支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协议主要内容应当以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体现。

第五章 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的网签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销售房屋后,应当在3日内通过本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录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

(二)合同网签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出具《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书》,买受人凭《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购房款进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上传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章页后,系统即时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新建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

(一)买受人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等不具备购房资格的;

(二)新建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证明的;

(三)商品房依法被查封或者行政措施限制买卖的;

(四)政策性住房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的;

(五)商品房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

(六)当事人申请资料不齐全及录入内容不完整的;

(七)拟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已经完成网签备案的。

第三十条 严格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变更与网签备案注销管理。买卖双方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备案后,严禁随意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且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息等内容输入错误,需要更正的(变更购房人姓名除外);

(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变更的;

(三)购房人在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增加共有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前须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尚未登记在买受人名下,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

(一)买卖双方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的(需提供退款等相关凭证);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的,任一当事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由双方办理的除外。

(三)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或者已办理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存在不符合备案的情形且无法补救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购房人可单方申请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前须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变更、注销:

(一)房屋被司法或者行政限制的;

(二)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或被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变更和注销,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注销)申请表;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关凭证资料。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申请变更、注销,当事人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十六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方式:

(一)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交易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助买卖双方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电子信息传送至备案部门信息管理系统。

(二)买卖双方自行交易的,买卖双方可通过不动产登记设立的服务网点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流程:

(一)核验交易双方身份信息;

(二)核验交易房源信息;

(三)网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需在签订合同前网上签订《存量房经纪服务合同》);

(四)合同条款信息经确认上传后生成合同编号;

(五)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本人到场签字(签章)确认后生效。

进行存量房交易前,卖方应如实提供交易房屋最新的权利和自然状况,属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买方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居间代理服务时,须对买卖双方提供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条款变更,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对合同条款(如约定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变更(更改购房人姓名除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须协助买卖双方重新签订存量房买卖网签合同。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注销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买卖双方解除交易的(需提供退款等相关凭证);

(二)因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已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的,或者已办理网签备案的存量房属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得转让情形且无法补救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办理存量房变更或注销,当事人需提供的材料参照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通知当事人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注销;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可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告15个工作日后予以注销,但已被处置或者限制处置的除外。

第六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方案确定的内容和进度进行建设和验收,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安全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主体工程、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程未进行同步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或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入住手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并且对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五大主体验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名单书面通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由该部门进行现场监督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同时还应通知排水、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一并参与验收。建设单位还应及时完成质量、规划、消防、环保等专项验收。

专业经营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通知后应当按时参与验收,并且验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验收,不得将本单位规范作为验收标准。在对专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手中职权索取非法利益等。

对专业经营单位报告或经质量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职责:

(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及履行规划建设条件、规划设计方案等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同时对物业用房及居民委员会用房是否按照规划意见建设进行核查验收。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质量监督及验收备案、消防工程验收备案、防雷装置验收备案;由排水、供热、燃气对应的主管部门组织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应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三)县水务局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规划红线内供水主管网工程验收,组织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应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四)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电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六)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验收备案。

涉及其他专业经营单位验收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竣工的房屋进行面积测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据测绘的最终面积确定城市基础配套费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七条 对已经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的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应当在15日内签订产权交接协议。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完成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的承接查验工作,并在查验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工程施工竣工图纸、配套设施工程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条 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的内容及规划设计标准完成建设,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主体工程、小区基础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

(二)临时用水已办理停供手续,住宅生活用水已办理接驳和正式供水,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三)临时施工用电已办理停供手续,住宅生活用电已办理接驳和正式用电,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小区内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齐全、完好,通讯线路、邮政设施齐全,路灯、电话、有线电视等设备正常运行,供气、供热等设施达到有关设计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五)小区内道路路面平整,并有排水设施,满足设计要求;

(六)小区公共绿化达到要求标准,公共绿地、庭院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地分布合理,花坛、树木、建筑小品配置得当;

(七)环境卫生设施齐全,各项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八)消防设施齐全,符合要求;

(九)住宅小区具备物业管理条件,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十)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格执行净地出让,土地出让后,确需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指标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完善用地手续,未完善用地手续前不得按新的规划条件核发规划建设手续。

对擅自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的,应当依法处理,在未完成处理前,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为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县自然资源局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不动产权登记。

第七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买受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已在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设、销售、交付过程中存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并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时可以停止办理该企业后续项目的预售许可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情节严重的,向资质审批部门建议依法对其资质降级或撤销处理,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违法、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发布虚假广告违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实际交付房屋与销售宣传资料严重不一致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及县政府下发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本溪满族自治县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企业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惩处措施。

第五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布,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健全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企业资质信息、项目建设信息、项目经营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企业人员信息、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企业获奖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综合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优先支持企业信用状况良好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本县投资建设,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将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优惠政策、日常监管、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措施的制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网络、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二年,自20231229日起执行,如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与本办法规定发生冲突的,以调整后政策执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